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204号
原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区当涂北路与天水路交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10394X。
法定代表人:凌红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洋,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国家级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以南、镇江路以北、滁州大道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69UQ2R。
法定代表人:程秀芳,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镇江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5CXA3P。
法定代表人:程秀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公司)与被告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安徽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瑶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被告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瑶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75986.6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467元(以起诉之日起按年6%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因本案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已正式出具,原告瑶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8452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进度工程款80%以内部分,从工程完工之日(我方认为是2018年1月,具体时间由法庭核实)计算,进度工程款80%以外部分,从2018年9月28日投入使用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电动汽车零部件项目冲焊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048万元,根据16条确定,其中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588万元,采用合同内总价包干加合同外变更签证、设计变更方式,土建工程造价为1460万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方式。钢构工程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钢柱、钢梁、系杆、屋面檩条全部安装完成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主次构件全部安装完成、墙面板、屋面彩卷全部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全部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80%,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自确认竣工结算价款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95%,总结算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满一年后2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土建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采用节点付款方式,每个节点付至已完工程量80%,审计结束且完成竣工备案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95%,5%保修金按保修期约定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两被告虽经原告多次督促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进度款支付也一直滞后,且在原告履行工程建设义务后拒不进行工程决算、拒不支付工程款项。根据两被告工程指令,案涉工程在合同外存在大量经济签证,增加巨大工程量,根据原告决算金额,该工程决算金额为57497696.46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0321709.81元,尚欠27175986.65元拒不支付。以上款项,被告一作为合同签订主体,被告二作为实际业主,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嘉安公司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到期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1.原告起诉的三项工程合同总价款合计7848万元,被告实际上支付原告65347583.45元,其中包括工程借款三笔合计1000万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已经超过合同价款80%,金额2563683.4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原告仅提供57712066.71元的金额的专票,还差7635516.74元发票未提供,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目前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到期工程款,在举证、辩论时,我们将详细阐述。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一直按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工程建设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该陈述严重不符合事实,原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拖延工期导致三项工程一直不能竣工,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因履行与政府之间投资协议约定,不得不在工程未竣工情况下使用该工程,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虽经原告多次督促,一直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进度款支付滞后,其在原告履行工程义务后,拒不进行工程决算,拒不支付工程款项,该陈述也不符合事实,原告拖延和拒绝支付农工保证金影响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应得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也不存在拒付工程款及不进行决算审计的事实。4.原告依据单方所做的决算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决算不符合法律事实,被告不予认可。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虽然有被告一签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已将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二,原告收到被告一的权利义务转让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后期合同履行工程中以被告二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履行,故在本案中,被告一也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一的起诉。
被告嘉安公司第二次庭审答辩意见:1.工程总造价,目前我方认为鉴定报告部分造价不实,我们在质证阶段会具体提出意见。2.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完工时间我方不予认可,实际,该工程目前未全部完工。3.对工程付款约定,原告方必须先提供全部专票,被告根据原告的专票及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目前原告提供专票远低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其次,被告方付款符合合同约定进度,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瑶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一已经将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二,被告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一不适格,关于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证据三、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期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双方均有建设工程适格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存在工程延期,工程质量违约,另被告也履行了应付工程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四、案涉工程竣工决算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决算金额为57497696.46元。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首先未加盖公章,来源不清楚,其形式也不规范,对其决算金额数字不予认可,原告以该表主张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可。
证据五、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本案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321709.81元。
被告质证意见:付款总额我方认可。
被告嘉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焊接冲压车间施工合同1份,证明案涉冲焊车间合同价款金额为4048万元。钢结构合同价款及付款:总价包干;(1)预付款30%,计7764000元;(2)工程进度达到工程量的53%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凭承包人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20%,计5176000元;(3)工程进度达到工程量的83%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凭承包人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支付合同总价10%,计5176000元;(4)工程完工后10日内(凭专票)付至合同总价80%;(4)竣工结算后自双方确认竣工结算价款20内,(凭专票)付至95%;5%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年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无息、凭专票)。合同专用条款16.2.10(2)工程款支付的其他条件约定(专用条款33页)。1.承包人必须及时开具税率为11%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2.工程变更、签证等增加费用在竣工结算审计后一并支付。合同工期115天,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0月18日。工程造价审核根据专有条款29.10,工程造价由发包人委托有造价资质的单位审核,最终差额超过5%,由发包人代扣代缴。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案件80%的付款节点均为实际完成值,而并非合同价。合同33页第四行16.2.10条款,明确确定单体工程验收后按实际完成值80%的付款节点,而并非合同价。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涉及变更及变更签证在结算款中结算,不予认可,合同对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项下的工程量如何结算,是有矛盾的约定的,合同第32页16.2.4条有具体的体现,但在实践操作中,应变更的金额远远超过10%,被告为逃避同步支付工程价款拒绝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仅在涉及变更后的图纸中体现变更的工程量,原告认为,对变更的金额有矛盾的约定时,应采用合同的主要支付条款,变更金额应随进度款同步支付。关于发票的问题,同样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中仅要求原告及时开具发票,但并未明确付款及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如被告同意付款,原告随时提供发票。
证据二、付瑶海工程回单明细原件1份,证明付款总额与原告提供的总金额一致,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不存在拖欠到期工程款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付款的总额正确的,分项需庭后核实,但被告付款比例远远未达到80%,即使按照合同价计算,宿舍楼付款也仅达到合同价的78.9%,冲焊车间付款也仅达到合同价的74.9%,如按照实际完成值,也就是决算价计算,宿舍楼付款比例仅为60.7%,冲焊车间仅为52.7%,因此被告主张不存在拖欠到期工程款严重不属实。
证据三、原告开具发票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发票金额7635516.74元。
原告质证意见:发票开具的具体金额需庭后核实,即使被告金额属实,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合同未约定付款及开票的先后顺序,即使存在未足额开票的情况,也是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所致。
证据四、承诺书和借款申请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税务部门,庭后我们申请去税务局调取递交法庭),证明被告未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因为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即使属实,承诺书也只能证明截止2017年11月4日,被告足额付款,并不能证明2017年11月4日之后,被告的付款,且在实际上被告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对借款申请三性不予认可,即使属实,相关借款也已充作工程款,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拖欠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在施工工程中,产生大量增加工程量,但被告并未支付对应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
证据五、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汇总原件1份,分别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继续施工、修复和违约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从未收到过该问题汇总,即使属实,修复恰恰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否则不存在修复,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又以使用的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除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外不予支持,被告所提交的所有的质量问题不涉及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因其已擅自投入使用,即使属实,原告也无需承担责任。
证据六、会议纪要、公函、承诺书等原件各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严重拖延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为履行与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协议,被迫使用未竣工工程。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使属实,因案涉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多次被滁州市安监局责令停工,且案涉工程变更金额已经超过合同金额,按法律规定已不能适用原有工期,故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公函及承诺书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收记录,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该公函及承诺书不知情。对补充协议及授权书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补充协议书不完整,仅一页内容,两者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如被告主张原告工期延误,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另诉解决或提起反诉,但被告即未另诉解决,也未提起反诉,恳请法庭不予采纳。
证据七、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作联系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决算资料不全影响决算工作;原告不配合决算工作;被告没有拒不履行工程决算。
原告质证意见:对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嘉安公司委托了工程造价咨询,并不能证明其没有拖延工程结算。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使属实,这些资料原告是否有提供的义务,需要核实,比如联系单上载明所有合同及清单综合单价未提供,但施工合同及清单综合单价业主方是持有的,为何需要施工方提供,包括1、2、3、4都是合同清单,业主方都是有的,施工方无需重复提供,另,原告经常通过微信及电话的方式催促审计机构尽快审计,审计机构经办人辛工从未提及资料不全,实际情况是业主方只需确定实际工程量而实际工程量的确定可以根据图纸计算得出,综合单价在合同中已经载明,剩下的工作就是组价工作,被告之所以迟迟不予结算,真实的原因在于结算之后需要付至95%结算款,因此拖延结算,另外工作联系单没有原件,该工作联系单无法证明原告收到的予以一致,再者,工作联系单是由被告聘请的审计公司提供,两者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该审计公司所通知的问题,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八、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拖延和拒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影响施工许可证办理。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滁州市并未实行农民工保障金制度,当时实行的是一卡通制度,原告已经按照规定予以办理,农民工保障金制度是2018年年底开始实行的,当时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从工作联系函、缴纳通知书的时间可以看出,都是2019年1月份,也就是说该些文件都是在案涉工程竣工及投入使用时发出的,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因原告未缴纳保证金而导致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不属实,且原告在接到需要办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的同时,第一时间积极与政府部门联系,但最终被告知政府部门已经妥善协调,无需再行办理,该事实可以向滁州市建设工程管理处予以核实,同时该证据证明被告自认在工程建设工程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此该工程不存在因原告原因工期延误问题。
证据九、不动产权证书、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各1份,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我们一直认可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十、厂区内中路基基地坪取芯情况2份,证明我方要求造价公司按照地坪实际厚度以碎石垫层等取芯情况,对路基及厂区涉及地坪造价予以调整。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若有钻芯取样等资料,可以调整该部分造价”,我们依据该意见书意见,对该厂区路面、地坪进行钻芯取样,现要求鉴定公司对该部分进行调整。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针对冲焊车间普通地面和重车间地面的做法,鉴定机构曾专门勘察现场并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调查,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提出进行钻芯取样的申请,现鉴定报告已经出具,被告在提出进行钻芯取样的申请,不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机构的造价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安徽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瑶海公司签订《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电动汽车零部件项目冲焊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冲焊车间。工程地点:安徽省滁州市。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自筹。工程范围:以发包方下发的施工图纸为准。承包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装饰灯工程。合同工期:115天,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0月18日。合同价款4048万元,最终据实结算,其中钢结构工程2588万元,采用合同内总价包干加合同外变更签证、设计变更方式;土建工程1460万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据实计算方式。钢结构工程款支付方式:1.预付款30%,钢柱钢梁、系杆、屋面檀条全部安装完成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次构件全部安装完成、墙面板、屋面彩卷全部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全部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80%,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自确认竣工结算价款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95%,总结算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起满一年后2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土建工程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采用节点付款方式,每个节点付至已完工程量80%,审计结束且完成竣工备案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95%;留5%保修金,保修期年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50%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45%保修金,满5年返还全部保修金。安装部分付款方式:所有安装工程完成后按比例拨付工程款,随主体工程施工的预留预埋工程可并入主体工程一并拨付。2018年5月15日,安徽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合同主体变更说明》一份,载明:“由于公司发展需要,以安徽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主体变更为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需要与贵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请贵司给予配合,以安徽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商务合同、债务、付款和发票开具,均转移给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负责,由此带来的法律纠纷由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投入使用,因嘉安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30321709.81元。2019年7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1日,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电动汽车零部件项目冲压焊接车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总造价49306238.01元,分项如下:1.土建部分20684372.38元(含桩基变更);2.装饰部分809776.08元;3.钢结构部分为26308457元;4.安装部分(电气、给排水)1592540.63元;5.税金调整-88908.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电动汽车零部件项目涂装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安徽嘉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说明》亦为合法有效,故案涉施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瑶海公司、被告嘉安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由于原、被告对所完成的工程的预算差距较大,因此不能正常算账。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给予鉴定,2019年11月11日,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电动汽车零部件项目冲压焊接车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经鉴定为49306238.01元。该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0321709.8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8984528.2元(49306238.01-30321709.81)。案涉工程已由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嘉安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9月28日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9月28日,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对钢结构部分、土建工程、安装部分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保修金等的约定,被告应付95%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保修金返还期限应自2018年9月28日起算,故钢结构、设备基础、安装部分保修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土建部分应返回保修金的50%,即土建部分仍应预留保修金数额为517109.31元(20684372.38元×2.5%)。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8467418.89元(18984528.2元-517109.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嘉安公司应自瑶海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之日即2018年9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瑶海公司主张利息利率标准为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因此,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嘉安公司提出的补齐工程款发票的抗辩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嘉安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28日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导致原告瑶海公司于2019年1月7日诉至本院,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瑶海公司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46741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467418.89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242000元,由被告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7523元,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8467418.89元范围内对位于安徽省滁州市镇江路195号的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冲压焊接车间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0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707元,由原告安徽瑶海钢构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97元,被告安徽嘉安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7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军
人民陪审员 陆惠文
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