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艺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艺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636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浩,肥西县官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艺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回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3431154F。

法定代表人:蒋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艺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艺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浩,被告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艺林公司立即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艺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在艺林公司承包的官亭镇花千骨工地、官亭公厕、江夏幼儿园等工地提供挖掘机劳务。2018年2月,**经与艺林公司的员工结算,艺林公司尚欠**挖掘机劳务费用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艺林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艺林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因租用挖掘机产生的租赁关系。答辩人已经将该费用全部结清,故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期间,**为艺林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挖掘机劳务。后,艺林公司按照约定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18年2月13日,艺林公司的员工徐兰挠向**出具一份结算单,证明截止当日艺林公司尚欠**劳务费用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艺林公司至今未付上述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为艺林公司提供劳务,艺林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关于艺林公司辩称徐兰挠无权代表公司向**出具结算单,首先艺林公司当庭认可徐兰挠为公司员工,其次徐兰挠在案涉“花千谷”工地担任施工员职务,因此徐兰挠向**出具的“花千谷项目未付款”结算单可以证明艺林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对于艺林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艺林公司辩称**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经本院查实,该结算单的原件现存于(2020)皖0123民初6655号案件卷宗中,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徐兰挠出具的结算单,截止2018年2月13日艺林公司尚欠**劳务费用20000元,艺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此日期后向**支付过款项,故艺林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艺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徽艺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惠

书记员夏文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