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武丹,总经理。
原审被告:***(又名樊良红),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被告:***,男,199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上诉人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8)皖1503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闵江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奕辰公司的起诉,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于2019年8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以及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和起诉;
三、准许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20元,减半收取12960元,由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0元,减半收取12275元,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75元,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