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4530号
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古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72012148。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闸河东路北侧利华九点阳光8#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3279801519。
法定代表人:武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健,该公司经理。
被告:***(又名樊良红),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杨剑峰,男,199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杨剑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江公司)诉被告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辰公司)、***、杨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奕辰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和尹正健(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和杨剑峰的诉讼代理人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奕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2389935.56元,并自2018年6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判令杨剑峰、***与奕辰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奕辰公司是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安置二期续建55#至64#楼及附属工程的中标单位和承建单位。2017年4月,原告与奕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奕辰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按六安市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进行结算。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6日,原告向奕辰公司提供了上述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8451.5方,总金额为4167345.56元。2018年6月,奕辰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1777410元(原告已向奕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2389935.5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分文未付。杨剑峰、***是奕辰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材料主管人员,在原告送货单据上均签名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拒付材料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奕辰公司辩称:本案实体方面应判决驳回原告对奕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奕辰公司的起诉。奕辰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奕辰公司是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奕辰公司按照***的安排向其指定账户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从未向奕辰公司主张过权利。杨剑峰、***不是奕辰公司员工,两人在原告送货单据上面签名不代表奕辰公司。
***辩称:1、平桥工业园安置二期续建项目混凝土,是***从原告处购买后,再转卖给奕辰公司的。本案分别是原告与***,***与奕辰公司两个买卖法律关系;2、***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是当月六安地区信息价下浮每立方米35元,并非原告所称的市场指导价。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60%,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该项目仅施工至封顶阶段,剩余的40%货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3、对混凝土总方量无异议;4、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已支付原告货款1777410元;5、按照合同约定,下欠工程款,***愿意承担并支付。
杨剑峰辩称:杨剑峰是***雇佣在案涉工程的现场收料员,负责原告供应混凝土的签收工作,送货单据上面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递交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奕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杨剑峰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中标公示(来源:六安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证明奕辰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和承建单位;
4、混凝土发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已向奕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及方量;
5、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单、对账单据(原告单方制作),证明案涉混凝土的总方量以及总金额;
6、银行转账流水单据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网络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证明原告与奕辰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奕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l777410元混凝土款;
7、原告保存的已经提交给案涉工程监理公司质保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奕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和混凝土标准、方量;
8、原告与樊良红的购销合同,证明***递交的***与原告的购销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并无“***”字样,是***变造添加的;
9、承诺书,证明混凝土是特殊商品,购买方需要有资质,不允许中间转售行为存在;
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
***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剑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4,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案涉混凝土买卖是***从原告处购买后再转卖给奕辰公司,原告向案涉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是***要求其直接交付给奕辰公司。证据5,工程造价单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与原告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结算应按当月信息价每立方米下浮35元结算;对对账单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确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6,流水单据和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6月13日奕辰公司转付原告的1777410元,并非奕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该款是因开票需要,由***从奕辰公司应付***的混凝土货款中,委托转付给原告,转款当日,原告已经将该1777410元通过第三方转回给***,该款不能认定为奕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两份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是,***将混凝土出售给奕辰公司后,应向奕辰公司提供发票,但是由于***是自然人,不能开具发票,同时,***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时,原告有义务向***出具发票,为便于三方票据结算,***要求由原告直接向奕辰公司开具发票。证据7,该组证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合同内容与***提供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樊良红与***是同一人,印证了***合同的真实性;证据9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系网络打印,不是国家强制性规范,且承诺书并未对混凝土购买方需要具备何种条件作出强制性要求。对证据10未质证。
奕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至7同***质证意见,补充认为奕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4在诉讼之前没有见过,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只是原告单方陈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奕辰公司对证据8、9、10未质证。
杨剑峰质证意见:证据1、2同***质证意见。证据4,杨剑峰在发货单上签字是代表***在项目现场收料,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承担。证据3、5、6、7、8、9,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未质证。
二、奕辰公司递交付款委托书两份,证明奕辰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奕辰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奕辰公司按照***的要求将款付至指定账户,奕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与奕辰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奕辰公司支付1777410元货款,合理合法,无须***提供付款委托书;其中一份付款委托书中的款项最终去向是六安市国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伟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联。另外,两份付款委托书是***出具、奕辰公司提交,而***与奕辰公司同为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
***对奕辰公司证据无异议。
杨剑峰质证称:对付款情况不清楚。
三、***递交的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购销合同2份,证明***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并转售给平桥工业园安置二期续建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单位;约定混凝土价格为当月信息价每立方米下浮35元;付款方式为结构封顶付至总供货量60%、竣工验收后付款80%、审计结算后付清,目前只达到封顶,***只需要支付混凝土总额的60%;***将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转卖给奕辰公司;
3、①2份收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1777410元货款;
②借条、文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向文某借款100万元,该借款本息是案外人樊某代原告偿还;
③樊某徽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樊某代原告偿还了1202600元;
④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实际偿还了樊某代为向文某所还的本金50万元;
⑤国伟公司记账凭证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委托奕辰公司转付国伟公司100万元,该100万元实际是代原告支付给国伟公司的水泥款,该转账形成后,***应付原告混凝土款减少100万元,同时原告应付国伟公司水泥款减少100万元;
4、①建设银行回单、奕辰公司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8年6月13日奕辰公司转付至原告处的1777410元,只是为了便于开票所做的过账行为,不产生奕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法律效力;
②徽商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8年6月13日***委托奕辰公司将1777410元过账转给原告,原告在扣除2017年9月22日樊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当日将余款1677410元转给樊某,且转款用途明确为走账。
5、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2017年12月31日前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及价款已对账确认;双方约定的单价均为当月六安地区信息价每立方米下浮35元;
6、证人樊某当庭证言,同证据3的证明目的。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涉及原告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合同相对方当时只有樊良红签字,后来变造添加括号内的***签名(原告用以反驳的证据是证据8)。***当时未能提供其真实的个人身份证明,涉嫌欺诈,且经查询其个人资信存在问题;另外,***不具有建设单位施工资质,且未经有资质单位授权,经原告催告,其也未能提供符合资质单位的追认并加盖公章,鉴于此,原告通知其终止了该合同,自始至终,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提供混凝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于混凝土签收小票的签名,只能说明***受雇于奕辰公司,不能说明***与原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对另一份购销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奕辰公司与***有利害关系,有串通合意、伪造证据之嫌;混凝土是特殊商品,相关规范对购买方有相应资质的要求,不允许中间转售行为存在,且商品混凝土出售方应向购买方出具质保书,显然,***是不可能向奕辰公司出具质保证明书的。证据3,①收据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备注是转账,***应提交转账流水印证其实际支付了混凝土款1777410元;②借条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从借条内容看,仅是原告与文某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文某应出庭接受质询;③樊某徽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④国伟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①建设银行回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是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不是过账,且原告已经向奕辰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奕辰公司证明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奕辰公司单方说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②徽商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2017年9月22日的10万元的回单,与1677410元的回单在时间上有间隔,不能证明该款是过账,且1677410元走账其意是原告还给樊某的投资款(另案处理),“走账”为笔误。证据5,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项目负责人一栏,并无***这三个字,系***变造添加,***没有奕辰公司授权,对账单对原告无约束力。证据6,证人与***是堂兄弟,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杨剑峰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均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奕辰公司对***证据未予以质证。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2、3、4、6、10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中“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单”,予以认定;对账单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与被告当庭认可的混凝土总方量印证,予以认定。证据7、9与原告诉请无关,不予认定。二、奕辰公司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三、***的证据1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奕辰公司与***的合同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与原告的合同与原告递交的证据8,除合同签订时间、合同落款处樊良红的签名不完全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及原告的证据8真实,本院均予认定,可以证明***以涉案项目工程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3、4,其中闵江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明确载明收款方式为转账,而***并无证据证明转账事实客观发生,不能据此认定***支付了原告相应货款;***所主张的各方代付款、比账问题,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和第三人代为清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存在该合意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各方如有异议应另案诉讼。证据5真实,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当月六安地区信息价每立方米下浮35元,且***仍然是以项目负责人身份进行的对账。证据6与本无关,且证人与***系堂兄弟,证明力较弱,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奕辰公司因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安置二期55#至64#楼及附属工程续建需要,经由***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有书面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桥工业园安置二期续建55#至64#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六安市园区平桥工业园,建筑面积约24000平方米;抗渗另加10元/m³、早强剂另加10元/m³、防冻剂另加10元/m³、细石另加15元/m³等,按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当月混凝土含税信息价每立方米下浮35元结算;所有单体建筑工程达到二层后一个月内付供货量的20%、所有单体建筑工程达到四层后一个月内付供货量的20%、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总供货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供货量的80%、审计结算后付清等等。合同落款处供方由原告签章、需方由委托代理人樊良红(即本案被告***)签名。
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奕辰公司实际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8451.5方。期间,樊良红又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在2017年12月31日进行过对账,对账单显示双方实际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下调价计算的货款。2018年6月,奕辰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1777410元(原告已向奕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再继续付款,双方产生争议。
本案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案涉的混凝土款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按六安市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单价计算(单价含税),鉴定造价为4191906.24元,如每立方混凝土按信息价下浮35元,则鉴定总价应扣减295802元。
另查明,杨剑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仅是被告方现场收货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合同主体问题。从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即自2017年7月3日开始就向奕辰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奕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又以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身份和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与原告进行对账,奕辰公司对对账结果也予以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奕辰公司且原告善意无过失,***(即樊良红)的行为对奕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涉案购销合同双方应是原告和奕辰公司;从货款支付情况看,奕辰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货款1777410元,原告也已向奕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奕辰公司对涉案混凝土是原告供应、货款支付对象是原告均清晰明了。综上,奕辰公司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
二、货款给付期限是否届满问题。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关于“所有单体建筑工程达到二层后”“所有单体建筑工程达到四层后”“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等内容,属于法律规定的附期限,而法律规定的附期限必须是一定到来的,但双方约定的上述期限由一方单方控制、客观上并不必然到来,以此作为付款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原告依法有权随时主张给付。故***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杨剑峰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虽表示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前提是其认为自己是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不是合同相对方,无合同义务,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其附条件的自愿承担债务,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样,杨剑峰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混凝土单价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混凝土的单价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来计算,即“按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当月混凝土含税信息价每立方米下浮35元结算”,故本案剩余工程款应为为4191906.24元-1777410元-295802元=2118694.24元。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无明确的货款给付时间约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8694.24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闵江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0元减半收取12960元,由被告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秉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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