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4805号
原告: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武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安置房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奕辰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安置房办公室(下称平桥安置房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登宏、被告平桥安置房办公室的诉讼代理人赵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奕辰公司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奕辰公司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平桥工业园安置二期续建55#-64#楼及附属工程建筑材料差价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201,450.46元;二、判令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对前述建筑材料差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清偿时止。(2019年12月13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工程款金额由4,201,450.46元变更为3,203,736.31元含鉴定费10万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直至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平桥工业园安置二期续建55#-64#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系前述工程发包单位。前述工程于2017年8月开工建设,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现已交付被告。前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环保、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钢材、水泥、砂石等建材价格暴涨,远远超过正常合理的市场价格波动,更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所不能合理预见的情况。鉴于前述工程施工期间出现的双方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如按招投标材料组价履行合同,则原告势必亏损的血本无归,为推进项目安置工程的建设,确保所建工程保质保量地完成,原、被告经多次协商,经被告上报相关部门研究决定,被告最终向原告出具告知函明确:如施工期间建材单价超出投标单价的5%,超过部分由建设单位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安置房办公室给予补偿……,基于原、被告对于材料价格上涨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四处挪借筹措资金将案涉安置房及附属工程顺利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将双方商定的工程材料价差委托第三方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予以审核确定,审核金额仅为2,992,204.01元,与实际价差损失相去甚远,原告断然不能同意。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前述工程的材料款价差实际金额存在巨大差异,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平桥安置房办公室辩称:1.合同履行期间主要建材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是客观事实;2.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函是在工程无法按期竣工交付安置房屋,安置对象反映强烈的情况下,经乡党政联席会议,专题研究出具的;3.从行政程序上,被告只能服从招投标文件和据此签订的合同以及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审计的报告;4.该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奕辰公司举证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为平桥工业园安置二期续建55#-64#楼及室外道路、停车场及雨污水等附属工程,价款为23,650,340.11元;
三、竣工验收报告、附属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案涉55#-64#楼工程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平桥工业园安置二期续建项目附属工程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
四、〔2019〕100号审计报告,证明平桥工业园安置二期续建55#-64#楼及附属工程竣工后经六安市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部分签证审计,工程价款为24,953,459.57元(不含材料价差)。案涉工程确有逾期,责任在于前期土地平整及工程量变更等,不在本案原告方;
五、告知函、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依据平桥乡党政办公室作出的会议纪要(2018年7月29日开会研究形成),于2018年8月7日制作告知函(实为建筑材料价差给予补偿的工程签证)明确:对于其2017年6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建材材料价差,同意按照实事求是据实补偿原则给予调整材料价差;
六、平桥工业园安置二期续建55#-64#楼及附属工程材料价差预算审核意见、决算书,证明依据2018年8月7日告知函,被告委托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材料价差进行鉴定,审核价差金额为2,992,204.01元;原告对于被告单方委托所审计金额不认同,经原告专业人士按《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2006-2005)计算价差金额为4,201,450.46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材料价差具体金额存在巨大差异;
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价差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申请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价差金额为人民币3,103,767.31元。原告预付鉴定费10万元整,该费用应由造成诉争的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应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对证据七无异议。
被告平桥安置房办公室举证如下:
一、招标文件,证明涉案工程是公开招标项目;资金来源是政府资金。
二、投标文件,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就行了投标,递交了“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原告在“投标报价说明”中明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所填入的综合单价和合价,均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利润、施工期间的风险金等全部费用;原告的“投标总价”为23,650,340.11元。
三、中标通知书,证明本宗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完成了招投标的全部法律程序。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价款为23,650,340.11元,与原告的投标文件一致;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款”;专用合同条款11.1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否。
五、审计报告,证明涉案工程(55#-64#楼及附属工程)经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为24,963,459.57元。
原告奕辰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三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案涉工程材料价差进行了重新合意,故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证据二;对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4,963,459.57元,但该造价不包含诉争材料价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桥安置房办公室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安置二期续建55#-64#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奕辰公司,并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2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3,650,340.11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价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建材价格上涨,2018年8月7日被告平桥安置房办公室出具《告知函》,载明:“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所反映的由于各类建材暴涨导致2017年6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按原先约定价格履行下去的问题,乡专题召开了党政联席会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并参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等建筑行业规范有关规定,现告知如下:一、请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审计:如果施工期间建材单价超过投标单价的5%,其超过部分由建设单位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安置房办公室给予补偿,补偿数额及方式待工程审计最终价款确定后再报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
2019年8月12日,六安市裕安区投资审计中心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出具《审计报告》,载明:“……本工程合同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3月24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安置房部分2018年12月29日,室外附属部分2019年1月16日,建设单位出具说明称,因前期土地平整及工程变更等导致工期延误。……工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为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为23,650,340.11元,后因签证基础超深变更及外墙保温变更等工程,工程送审价为30,658,426.90元。”最终,案涉工程审计工程造价为24,953,459.57元。
2019年1月21日,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材料价差出具《预算审核》,载明本预算审核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的钢筋、砼、煤矸石空心砖、砂浆及附属楼工程中钢筋、水泥、砂、碎石、涵管和侧石的材料价差等,预算审核工程造价为2,992,204.01元。审核依据为:1.裕安区平桥乡党政办公室2018年8月6日会议纪要;2.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安置房办公室2018年8月7日的《告知函》;3.《平桥工业园安置二期续建55#-64#楼及附属工程施工日期记表》;4.施工单位的送审决算书。
2019年4月10日,原告奕辰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决算书,决算案涉工程合同内材料调整差价造价为4,201,450.46元。原、被告未就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奕辰公司申请鉴定。
2019年11月29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所需的钢材、砼、水泥、砖、砂石等材差调整项目造价经鉴定为3,103,767.31元。原告奕辰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平桥安置房办公室出具《告知函》,确定“施工期间建材单价超过投标单价的5%,其超过部分由建设单位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安置房办公室给予补偿”,原告奕辰公司接受该“告知函”,即双方对建材价差超5%的部分补偿达成一致。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补偿价差数额问题,从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给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的《预算审核》中显示,审核价为2,992,204.01元,与本案司法鉴定价3,103,767.31元基本吻合。故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材料价差的利息问题,从被告出具的《告知函》看,双方仅就价差补偿达成一致,未就其他损失达成一致,故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工程延期等问题,《审计报告》中显示“建设单位出具说明称,因前期土地平整及工程变更等导致工期延误”,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安置房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补偿原告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材料价差3,103,767.3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10元,由被告六安市平桥工业园安置房办公室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安徽奕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窦仁慧
书记员李伟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