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5民初52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英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中,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安徽省无为县,系安徽省无为县高沟镇隆兴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与被告安徽英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爱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788.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英豪公司承建***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该工程施工由被告*爱中承包,施工过程中,*爱中聘请***为钢筋工班长,***随后电话通知原告到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具体工种为钢筋工,每天工资按300元计算。2017年9月19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7年12月12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损害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英豪公司辩称,*爱中是借用本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向本公司交纳任何费用。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而原告与本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辩称,原告和我是朋友关系,我是受建设工地老板的委托,帮忙叫原告等人一起到工地打工的,我和原告一样也都是打工的,并不是我雇佣原告,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爱中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爱中借用英豪公司资质与***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爱中以英豪公司名义承建***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上述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后,***被聘请担任该工地钢筋工班长,其随后又邀约***等人一起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7年9月19日,***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不慎从二楼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同年9月20日,***被送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2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2.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门诊随访,有不适及时复诊,定期复查X线及CT,3.告知出院后可能出现胸水增多,肺部感染,建议定期来院复诊。2017年11月15日,*东亭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进行了复查。2017年11月17日,*东亭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受伤前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受伤后,*爱中已支付其治疗费用4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述、*爱中代表英豪公司与***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居住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佐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爱中借用英豪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建设工程,系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爱中通过***介绍,招用***等人为涉案工程建设提供劳务,*爱中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伤害,*爱中作为劳务接受方,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自身也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造成,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对***因劳务所受人身损害损失,酌定*爱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东亭自身承担损失的20%。英豪公司明知*爱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同意*爱中借用其资质和名义承包涉案建设工程,依法应与*爱中对***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系***联系介绍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且***也于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故***对***人身损害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诉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和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病历资料,对***提供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药费发票共9张,合计金额4421.7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上海市增值税发票2张所载明的药费832元,因无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医药费442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3天,每天30元标准,本院认定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营养期60日,按每天30元标准,本院认定18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期60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122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护理费732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误期120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141元/天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误工费1720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鉴定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及伤残等级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及其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具体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6445.75元。
综上所述,原告人身损害损失96445.75元,被告*爱中应承担赔偿其中的80%,即7715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元,实际应支付赔偿款72656.6元,被告英豪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与*爱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656.6元,被告安徽英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爱中、安徽英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