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英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英豪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2314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衡,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怀银,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叶明桃,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安徽英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高沟镇龙庵街道湖滨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韬,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怀银、叶明桃、安徽英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衡、王兰兰,被告于怀银、叶明桃、英豪建设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明桃、于怀银共同向原告***给付剩余5%工程款100 464元;2.判令被告于怀银向原告***给付正负零以下工程款差价262 800元;3.判令被告于怀银向原告***给付地上1-3层工程款差价133 170元;4.判令被告叶明桃向原告***给付零工款2490元;5.判令被告于怀银向原告***给付提前完成工期补助100 000元;6.判令被告英豪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怀银、叶明桃、英豪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明桃、于怀银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协议》,约定北京市通州区古月佳园置换房项目部工程由原告***负责,正负零以下按照65元每平方米计算;地上一至三层按照52元每平方米计算;地上四层至十八层按照143元每平方米计算。正负零以下按总承包方拨款进度,从12月21日起结算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春节放假时结构未能完成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5%结算,甲方总承包方验收合格后,2个月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叶明桃、于怀银与被告英豪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于怀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地上四层以上不让原告***班组承包,由案外人安徽英豪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四层以下75元每平方米补助给原告***。2020年12月3日,被告于怀银与原告***签署协议,约定,若原告***在春节前保证每个仓位木工作业时间不超过四天一层,正负零以上部分每个仓位木工作业时间不超过四天一层,若能按期完成,被告英豪建设公司所属的被告于怀银补助原告***10万元。2021年2月23日,被告方通知原告***不再进场施工,并未将北京市通州区古月佳园置换房项目四层以上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木工班组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违约,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以及差价和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怀银、叶明桃、英豪建设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于怀银和叶明桃系被告英豪建设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二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在被告英豪建设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被告于怀银为英豪建设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于怀银、叶明桃、英豪建设公司2021年1月18日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安徽英豪于怀银、叶明桃……”,且被告英豪建设公司出具了其二人为公司职员的证明,足以说明被告于怀银和叶明桃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属于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依法无须承担相关责任。2.原告***与被告英豪建设公司已经办理结算,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双方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的班组决算单载明内容为准,即截止至2021年1月22日,剩余工程款为308 326元,被告方已于2021年2月2日支付原告***258 300元,剩余款项50 026元被告方亦已经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初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完工量的95%计算工程款,故不存在被告方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5%工程款100 464元的问题。3.本案中,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决算单之前形成的协议,主张涉案款项与决算单约定不符,原告***主张不能成立。4.此外,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大面积返修,被告方为此不得不再雇人维修,并为此花费10余万元费用;根据涉案《木工班组劳务协议》第五条约定,涉及返工或整改的,属于由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于怀银、叶明桃(甲方,合同首部处标称名称为北京通州古月佳园置换房项目部)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一份。涉案劳务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概况为,本工程地上装配式结构,x#楼地下四层;地下人防车库共三层;2020年10月20日开工至结构完工。2.工程价格为,x#楼及地下人防车库模板工程按展开面积(混凝土接触面积)正负零以下按65元/平方米,此单价一次性包干,不作任何调整(工程奖罚制度除外);地上1层至3层及屋面机房女儿墙按沾灰面52元/平方米,地上4层至18层按建筑面积143元/平方米;如乙方在施工中未按甲方进度质量完成,甲方可取消地上合同。3.安全文明施工遗留的问题不整改的甲方派人员清理,按每人360元/工日从班组扣除。4.不能完成生产计划的,甲方派人协助施工按每人360元/工日从班组扣除。5.合同外发生的零星用工按300元/工日结算。6.承包单价中包含了乙方施工人员的所有劳务工资、辅耗材购买费用、工人进场费、现场内材料搬运费、生活费(含住宿用品及餐具)、乙方人员自带工具费、运输交通工具和租赁费、工资附加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高层建筑人工降效和施工措施所发生的人工费及施工不可预见费、政策性停工误工费、措施费、水平及垂直运输费、场地清理费、工具加工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节假日补助费、误餐费、差旅费、利润、劳务人员的养老统筹等,合同范围和合同所规定的与该承包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包含模板起钉子、分类码放、材料进场卸车等。7.劳务款的结算、付款为,正负零以下按总承包方拨款进度由甲方对乙方,每月甲方从12月21日起付结算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包括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在内,若春节放假时结构未能完成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5%,年前未拆模板每平方米20元,拆模未倒料15元,主体结构完工,甲方总承包方验收合格后,2个月后付清。生活费乙方自垫一个月。8.质量标准为合格,但必须达到建设、监理、总包等单位的质量标准和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出现质量隐患或问题时,乙方应无条件地按甲方技术质量部门要求进行返工或整改,直到消除隐患或质量问题。由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则由乙方全部承担。验收的依据和标准为,甲乙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及说明、有关设计变更和技术交底及会议纪要、国家颁布现行的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和有关法规执行。9.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劳务费的结算、付款,甲方有办理涉及合同外施工内容签证的义务,并列入为结算凭证依据(签证单必须有工长、质量员认可签证,项目经理审核);乙方所有的结算单必须有甲方(总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才能生效;施工期间,图纸正负零以下甲方不支付任何工程机械材料费用。10.乙方班组在施工过程中,人员调配必须保证工程进度。如发生人员紧缺、跟不上进度,一次予以警告,项目部指挥补充人员,按每人每工500元计算,扣除被支援的班组;二次缩小作业面,调出一部分给其他班组。11.涉案劳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2.涉案劳务协议尾部,手写添加有如下内容“地下室外人帮忙的钱由于怀银支付与***无关,止水钢板、地下三层至负一层由于怀银付款。于怀银 2020.10.21。”“此前合同叶明桃签字无效,必须有于怀银签有效。”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劳务协议尾部手写添加内容的真实性,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于怀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x#楼C1、C2、C4-1、C4-2四个仓位,自地下室负二层至正负零按照报建设单位春节前计划要求保证每个仓位木工作业时间不超过4天1层,正负零以上部分每个仓位木工作业时间不超过4天1层,如能按期完成,被告于怀银补助原告***班组10万元,如不能完成(原告***方原因)则不予补助;现场倒料费用由被告于怀银承担。
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怀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涉案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通州区古月佳园x号楼木工模板安装工程四层及以下,木工模板安装成本就超过70元,合同价为65元,但四层以上装配有一定利润空间,能够将四层以下所赔的款项拉回来。2.如果地上四层以上,将来不让原告***承包、施工,则被告于怀银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以四层以下每模板平方米10元为补偿标准,(主楼:地下室与四层以下所有模板安装项目)补助后合同单价将为75元/平方米,补助费用将由公司(“安徽英豪劳务公司”)承担。3.原告***必须满足被告于怀银与一标城建工程进度同步,不得滞后于城建,如有滞后被告于怀银有权给原告***增加施工人员,费用后果由原告***承担。
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21日,被告叶明桃分别在原告***班组的零工单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零工情况进行确认。被告叶明桃在四份零工单中确认的零工使用情况分别为0.6个、4.2个、3个、0.5个。
另查: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叶明桃签订《工程量结算单》,载明:1.通州古月佳园x号楼木工展开面积,主楼及车库地下展开为26 280平方米;主楼地上展开为5790平方米。2.未拆模板,主楼及地下展开面积为8500平方米;主楼地上展开为2395平方米。3.对以上结算无任何异议(原文为无任何意义)。经询问,原告***表示,2021年1月14日签订涉案《工程量结算单》时,被告方并未告知原告***春节后不再允许原告***进场,由此原告***才未完成相关工作,故不是原告***未完成而是被告方不允许原告***继续施工,以完成相关工作;被告方事实上于2021年2月27日左右电话告知原告***不再继续进场施工。
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叶明桃签订《北京市通州区古月佳园十七冶项目3号楼木工***班组决算单》(以下简称决算单)一份。涉案决算单载明主要内容如下,1.正负零以下沾灰面26280平方米×65元/平方米=1 708 200元。2.地上沾灰面5790平方米×52元/平方米=301 080元。前述1、2两项共计产值2 009 280元×95%= 1 908 816元。3.应扣款项为:地下未拆模8500平方米×15元=127 500元,地上未拆模2395平方米×10元=23 950元,借支、打卡1
409 800元,止水钢板焊接228×30=6840元,罚款7000元,夜间下料叉车人工7000元,地上三层顶板钢板焊接制作700元,安全帽马甲衣服4000元,混工地下出料打磨3700元,安排人清理顶板、打扫10000元,应扣款项共计1 600 490元。4.余款共计308
326元。5.涉案决算单还写明“本人叶明桃、***对以上决算无任何疑义。”及“至2021年1月22日***保证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如有工人去甲方、官方所要工资,由***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经询问,原告***表示,1.涉案决算单中并未将剩余的5%工程款计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即100 464元;涉案决算单中约定的95%款项308 326元被告方确实已经支付完毕。2.涉案决算单已经载明应扣除款项,所有应当扣除的款项应当全部在内,被告方再主张原告***施工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没有依据。3.零工单有单独记载,故零工单的款项应该单独支付,不应计入决算单。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并表示,1.当初双方协商一致、相互让步,同意按照95%计算工程价款,故被告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剩余5%工程款。2.原被告双方所有决算均应当以决算单记录为准,包括取消所谓的提前完工奖励、零工单价款等均已经被包含在内。3.原告***出具的涉案保证书、承诺书亦就此可以印证。
再查:2021年1月18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涉案保证书载明内容为“本人***在古月佳园x号楼,在安徽英豪公司带工人干活,工人进场有劳动合同,刷脸记录,本人代表工人与安徽英豪于怀银、叶明桃签约。劳动协议、价格都认可,施工部位工程量与英豪项目部确认无误,按劳动协议上的条款内容表示认可,无议义。协议认真阅读过并理解,所有工人工资,本人保证年前发放给每个工人,确保工人年前工资全部结算完,本人把工人考勤表、花名册、工资表,都真实有效,给安徽英豪公司,上报十七冶公司或政府部门,年后我本人或工人来现场二次讨薪,一切后果有本人承担,负法律责任。以前合同、协议全部失效,与英豪十七冶无任何争议,自动退场。” 2021年1月18日,原告***还出具《承诺书》一份。涉案承诺书载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在古月佳园x号楼在安徽英豪公司带人做木工活,公司付款,十七冶公司打卡都是工人工资,本人承诺,十七冶公司打卡和安徽英豪、于怀银、叶明桃汇入我账户的款,都是工人工资,付给工人。如果有我工人来现场二次讨薪,我***负法律责任,属于故意拿工人来敲诈行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年后本人不会来工地闹事,账已全部结算完,与英豪、十七冶公司无任何争议,自动退场。以前所有协议失效。”经询问,原告***认可涉案保证书、承诺书系其签字形成,但表示1.保证书中文尾的“以前合同、协议全部失效,与英豪十七冶无任何争议,自动退场”及承诺书中的“自动退场。以前所有协议失效”的内容均系被告方单独私自添加;根据原告***提交的形成的2021年3月4日的录音资料亦可以确定相关内容系被告方单独私自添加。2.涉案保证书、承诺书仅一份,原告***并未保管有反映双方真实意思的材料复制件、复印件。3.
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左右到中冶项目部交涉,中冶项目部的“何总”说根据涉案保证书、承诺书,已经没有争议,并将其手机保存的涉案保证书、承诺书向原告***展示,原告***方才拍照得知被告方私自添加内容的事实。对原告***的前述意见,被告方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并据此主张,1.相关结算单签订时,被告方并未告知原告***春节后不再允许原告***继续施工;2.决算单中记载的95%并非原告***同意放弃剩余的5%工程款,故被告方应当继续支付;3.被告方单独私自在涉案保证书、承诺书中添加原告***同意退场,与被告方及项目方无关、两清的内容;进而主张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有基本事实支撑。对此,被告叶明桃、于怀银、英豪建设公司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根据录音内容并不能得出原告***主张的内容更不能得出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录音资料中双方主要的内容有,叶明桃称“到时候除了维修费,该给你多少钱,给你多少钱”原告***说“哎呀,5%,你一分钱少不了我”“去年干活的时候,你去年给我结账的时候,你咋不说明年不让你干了。你和我说过一句话么?我给你买两箱酒,你都没跟我说一句话”叶明桃回复称“我也不知道,你知道吧。我知道么?”
原告***称“绝对跟你散不了伙,工人工资是结了,我这里有合伙的,都没结。我绝不对不让你这活干顺当了,我就争这一口气”。原告***称“自动退场,协议作废,这两句要不是你加了,我一分钱都不要,你押我5%我一分钱不要”。于怀银称“当时写的,我要给甲方的知道吧”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明桃、于怀银、英豪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剔凿班组劳务协议、结算单、决算单、确认单,并据此主张原告***负责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方单独聘请他人进行了维修施工,额外支出10余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叶明桃、于怀银(甲方)直接签订了涉案劳务协议,双方亦作为主要人员就涉案劳务协议的履行、调整、结算、决算等诸多事宜签订了相关文件;现原告***主张根据相关签字签章行为,要求判决被告叶明桃、于怀银、英豪建设公司就涉案劳务协议的剩余款项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对此,被告叶明桃、于怀银、英豪建设公司均表示,被告叶明桃、于怀银系被告英豪建设公司的职员,被告叶明桃、于怀银就涉案工程项目所签订劳务协议、结算单、决算单等文件,所开展的工作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均应当由被告英豪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叶明桃、于怀银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劳务协议、决算单、结算单、保证书、承诺书等涉案文件中体现内容、相关表述,多次出现被告英豪建设公司于怀银、被告英豪建设公司字样的实际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叶明桃、于怀银为被告英豪建设公司员工、代表被告英豪建设公司做出相应行为系明知或有着较为清晰的认识。故涉案劳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当为原告***与被告英豪建设公司,涉案劳务协议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英豪建设公司享有、承担,与被告叶明桃、于怀银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涉案结算单、决算单系原被告双方签署形成,根据涉案材料标称的文件名称,对于从事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人员而言,其重要性、标示的意义,不言而喻;任何一方要对涉案结算单、决算单记载内容进行特别解读、解释的均应当提供充足证据、详细的说理,否则应当以结算单、决算单记载内容为准。第二,根据涉案结算单、决算单记载的内容而言,二者形成时间相近,内容相互印证,且记载内容较为详实,类别清晰、具体,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当初在签订涉案结算单、决算单时已经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已经就自身权利的保护尽到了较高审慎义务。第三,结算单、决算单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有着的特殊意义,其意义对相关人员不言而喻;非终局性的核算常见表述为某季度或某时间段工程量核算表。原告***主张涉案结算单形成时,被告方并未告知其年后不再继续施工,故而未完成相关工作,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进行结算、决算本身不仅代表对承包人已完工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更代表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关系的终止,合作关系的结束,否则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决算的必要,即原告***的该项意见与涉案结算单、决算单存在本身即相矛盾,其该项意见,双方当事人仅应该是就阶段性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确认,这一主张亦与结算单、决算单记载内容之详实、具体相冲突。第四,原告***否认涉案决算单约定价款系双方最终核定的工程价款,其主张其并未放弃剩余5%的工程款,涉案决算单亦不包括提前完工奖励10万元、零工款、差价款等款项。首先,如前文所述,结合结算单、决算单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独有的特殊意义,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建设工程施工行业形成的对结算单、决算单的通常理解相违背;其次,决算单明确载明双方对于决算金额无异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此的重点强调与再次确认;再次,原告***认可涉案决算单中约定的95%对应的应付款项308 326元已支付清,其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100 464元,但决算单对于应付95%工程款表述明确为共计产值为95%,且并未就剩余5%是否支付、何时支付、是否仍有扣除等进行约定,故综合决算单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方就决算单的解读与说明更符合决算单记载内容的逻辑,本院予以采纳。第五,原告***认可涉案保证书、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文尾内容系被告方单独私自添加,其当初并无自动退场,以前协议全部失效,与被告方无任何争议的意思;对此,被告不予认可。首先,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其次,除去原告***否认系双方合意的内容外,涉案保证书、承诺书亦明确载明了认可协议内容、认可工程价格、认可工程质量、没有异议,上交考勤表、花名册,确保工人工资发放到位,保证没有工人到甲方、官方闹访、讨薪等问题,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确认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人名单(以便出现工人讨薪,妥善善后)等问题,如果双方不是进行撤场结算,则保证书中出现的相关表述没有必要;再次,涉案保证书、承诺书中亦明确写明原告***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并有“账已全部结算完”的表述;最后,同一天内,原告***先后出具保证书、承诺书两份文件,本身即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态度。第六,关于原告***提价的录音内容,经审查,更多的是反映出市场主体在参与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沟通交流、业务洽商以及商务关系伙伴的维系,依据现有录音资料,不能确定被告方在录音中就诉争事宜有过任何肯定、确定性的答复,更不能得出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曾晓梅
法 官 助 理   杨慕青
书  记  员   王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