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03民初3316号
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澛港镇龙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4972757F(1-1)。
法定代表人:周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安徽永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桥街道泥湾社区叶滩组社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MT8GB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永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永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