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1执32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有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该公司执行董事长、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松,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松,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青,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苏0381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2005.87元及利息〔以12302005.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6月2日,2022年4月2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8处不动产信息,均已另案查封,符合处置条件的位于新沂市××××街道官庄村(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7)新沂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一处。2021年12月23日、2022年1月17日、2月7日本院依法对上述的不动产进行两次拍卖以及变卖,均因无人购买而流拍。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有9处不动产信息,均已另案查封,因被执行人与新沂经济开发区存在买卖合同争议,暂无法处置。
4、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陕06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被执行人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破产。
三、2022年4月24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4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4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39938.86元,尚未执行到位12316186.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381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刘杉林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史玉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巩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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