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执复31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延庆,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有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该公司执行董事长、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松,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松,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
复议申请人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038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对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81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2005.87元及利息〔以12302005.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21年4月1日,原审法院根据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苏0381民初7929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存留在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11514032.43元。(或享有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1514032.43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根据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81至324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苏0381执32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存留在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的资金11514032.43元。
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20)苏0381民初7929号之一民事裁定于2021年4月9日送达建发集团,并告知其如不服上述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但建发集团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振业公司的申请,向建发集团发出履行到期债债务通知,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建发集团未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审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1)苏038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执行(2021)苏0381执324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受理的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与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盟物流)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振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曾作出(2020)苏0381民初792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北盟物流存留在异议人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处资金11514032.43元。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审法院又于2021年7月30日向建发公司送达(2021)苏0381执324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提取被执行人北盟物流存放在建发公司处的资金11514032.43元。建发公司于2021年8月2日提起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21)苏0381执324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原审法院却错误认为建发公司未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到期债务,裁定驳回建发公司异议请求。建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作出(2021)苏038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依申请执行人振业公司申请向建发公司下达协助履行通知书并提取被执行人北盟物流存留在建发集团处的资金11514032.43元无事实依据。1.根据建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盟物流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因北盟物流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和进度完成资产交割,导致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北盟物流也因迟延交付资产,应按相应资产价格向建发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同时协议还约定北盟物流遗留工人工资、社保,税费以及该资产所涉及全部对外工程款等均由建发公司先行代付后再从转让款中抵扣。截至目前因建发公司与北盟物流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不确定,且并非属于到期债权,建发公司也不存在对北盟物流有未付资金。2.本案中建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盟物流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具体债权数额等一系列问题,应该通过结算凭证或已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未经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理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出具协助履行通知书并提取被执行人北盟物流存留在建发集团处的资金11514032.43元明显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振业公司如认为建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盟物流之间确有已经到期的债权,可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保障其权利。为此,只有在经诉讼最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建发公司才有义务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二、原审法院认定建发公司在收到(2020)苏0381民初7929号《民事裁定书》5日内没有提出复议就视为认可裁定书效力。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5条作出(2021)苏038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2020)苏0381民初7929号民事裁定书虽然是2021年4月9日送达异议人,但签收当时在已送达回证备注:“目前北盟物流,嘉安健康有尾款未付,但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其他单位在我公司无应付款项”,该内容事实上就是明确告知对该裁定有异议,无需复议。建发公司认为与被执行人北盟物流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裁定书也仅是对建发公司作出的协助执行冻结应付北盟物流款项,该协助行为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复议申请人未再另行以书面形式单独提出复议。2.即使建发公司当时没有单独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但根据2016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规定不仅赋予案外人(异议人)申请复议权利,也未排除异议人提起异议以及异议之诉权利,截至目前建发公司仍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进而提起异议之诉。3.原审法院作出(2021)苏038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65条(1998年7月8日施行),早已废止,已被2021年1月1日实施的规定修改。原审法院错误引用不再适用的条款必然作出不合法不合理的裁定。三、原审法院以(2021)苏0381执3245《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强制执行建发公司,程序违法。1.首先建发公司并不是被执行人,仅是案外人或第三人,法院无权直接对其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到期债权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在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或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执行,且履行通知应当告知异议人异议权利、时间以及违背义务的后果等内容。本案中原审法院仅向建发公司送达(2021)苏0381执3245《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仅简单载明“提取被执行人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存留在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公司处的资金11514032.43元。”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执行前送达履行债务到期通知,告知建发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时间以及违背义务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不仅剥夺了建发公司异议的权利还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2.原审法院送达仅是《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向建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因协助执行通知书与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随即建发公司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而原审法院却无视法律法规继续审查并作出驳回异议的错误裁定,已严重侵害建发公司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作出(2021)苏038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建发公司2021年8月2日提出的要求依法中止(2021)苏0381执324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未作出任何审查,遗漏了建发公司异议请求。综上所述,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享有对案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该到期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未依法执行。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1)苏038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21年4月1日,原审法院根据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苏0381民初7929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4月9日送达建发公司,冻结涉案款项。该公司在送达证上注明“……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由于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北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并向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苏0381执32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存留在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处的资金11514032.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执行中应首先向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履行通知,该公司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方可裁定执行,建发公司在裁定书送达时已提出“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且原审法院执行中也未向该公司发出履行通知,而直接以协助执行通知提取涉案款项,与上述法律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在建发公司提出异议后,予以立案审查,并裁定驳回建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执异21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平华
审判员  孙永军
审判员  王 青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