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84执1756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安徽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绿地世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6642045323(2-2)。
法定代表人:李有林,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范永梅,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泰庭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周马村以群****祥。
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鲁0784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36元和自2020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0元。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后当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2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申报财产的义务,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未全部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6月1日、8月16日、10月29日、11月13日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
(一)查询到被执行人在银行和网络存款帐户内有存款信息,除存款数额较多的银行帐户已采取控制措施外,其它因帐户内款项数额较小,无来往明细,无实际控制意义,本院亦未采取冻结措施;
(二)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证券机构、工商总局有登记备案信息;
(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公积金、基金、保险理财产品;
(四)查询到被执人名下于2011年登记的鲁GA××**号北京现代车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该车辆登记年限较早,无实际控制意义,明确表示不要求采取控制措施,本院亦未采取控制措施。
(五)其它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1日、10月2日作出(2021)鲁0784执1756号之一至之四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存款共计4890元,该款作为执行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三、本院通过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不动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已通过电话联系、传唤申请执行人了解、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或了解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且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活动,并将其依法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文书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示。
六、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现因新冠疫情及被执行人住址不详原因,尚未实际控制,暂时未实施。对此,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公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疫情结束后依法予以查找、控制被拘留人,依法予以实施。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详细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已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告知其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以及可以向本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不向本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意见。
本案被执行人尚有工程款保证金2995110元及利息36元和自2020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0元未履行,本案申请执行费38268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信息反馈及执行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手段、方式,并通过网络查控、实地调查了解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除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作为执行款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查询到的车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外,其它均未查找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也并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惩戒措施,但在法定期限内仍不能将案件执行完毕,故本案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1)鲁0784执17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惩戒措施依法有效;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初立江
审判员 陈宗宝
审判员 刘陆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汝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