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亳州市盛大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5953号
原告:亳州市盛大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金色名城(**)**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P4MWD51(1-1)。
法定代表人:侯恩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啸林,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东,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鲁班紫荆花园**楼**-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4535453E(1-1)。
法定代表人:孙文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忠,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亳州市王花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亳州经济开发区云渡社区徐屯自然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48807307D。
法定代表人:靳家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亳州市盛大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架业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建筑公司)、***、第三人亳州市王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花食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经盛大架业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申请,追加王花食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盛大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恩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啸林、尤卫东,中惠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花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大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赔偿金、装车运费及清理费共计195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0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中惠建筑公司在承建王花食品公司食品厂工程期间,于2017年8月26日与盛大架业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槽钢、钢管、扣件等设备,双方对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2019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21933.84元,维修费5465.2元,丢失赔偿金64580元,装车运费及清理费3100元,共计19507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惠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不应向其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2、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安徽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3、***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未授权***代为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进行租赁费用的结算事宜,***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我方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与中惠建筑公司无关;2、我方已于2018年6月5日退出租赁关系,实际租赁人是王花食品公司,故应由王花食品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
王花食品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盛大架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中惠建筑公司提出异议,***庭审期间认可该合同上加盖的“安徽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系其私自刻印,与中惠建筑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亳州市盛大架业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王花食品公司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概况照片两张,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中惠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张文明与***通话录音,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三、***提交的证据:1、协议一份,该协议系靳传中等三人与***、宋涛所签,对其他各方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证人杨某、唐某的证言,对改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大架业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的公司。2017年8月26日,盛大架业公司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盛大架业将钢管、扣件、套管及槽钢等建设设备租赁给***用于王花食品公司的工程,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对设备材料的缺损赔偿及修理费用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加盖了中惠建筑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该专用章***自认系其私自刻印。2019年2月28日,经盛大架业公司与***结算,***欠盛大架业公司建筑设备租金121933.84元,维修费5465.20元,缺少钢管3000米,单价10元/米,价款为30000元;缺少扣件6830个,单价5元/个,价款为34150元;缺少套管215个,单价2元/个,价款为430元;装车运费及清理钢管费3100元,合计195079.04元。上述费用***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因伪造公司印章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设备出租人把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设备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盛大架业公司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盛大架业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共欠盛大架业设备租赁费、维修费等费用共计195079元,有盛大架业公司的陈述、盛大架业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应依法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盛大架业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虽加盖“中惠建筑公司项目专用章”,***庭审期间承认该章系其私下刻印,***非中惠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中惠建筑公司亦未向其授权,故对盛大架业公司要求中惠建筑公司支付设备租金、维修费等费用1950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主张债务已转让给王花食品公司,但该债务转让未征得盛大架业公司的同意,故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亳州市盛大架业由公司设备租赁费、维修费、装车运费等费用195079元;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盛大架业由公司对被告安徽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亳州市盛大架业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占领
人民陪审员  王潇雯
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帅
书记员许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