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7896号
上诉人常亮与上诉人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瑞公司支付常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77.5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中瑞公司向常亮支付拖欠的差旅费136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护理费适用计算基数错误。本案中,常亮于2019年9月30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待遇〉办法》第二十五、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合肥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2.常亮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说明中瑞公司拖欠差旅费的事实,中瑞公司应当提供《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等材料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应支持中瑞公司支付常亮差旅费的诉请。
中瑞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基础无误,请求驳回上诉。2.关于常亮主张的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上诉。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五、六项,改判中瑞公司无须支付常亮住院期间护理费5009.02元、工资22374元及经济补偿金17880.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常亮承担。事实与理由:1.常亮工伤是第三人侵权,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已经就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进行了足额赔付,中瑞公司无须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原审判决未考虑在常亮离职后,中瑞公司为常亮缴纳的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该部分应当从中瑞公司应支付常亮的工资额中予以扣除;2019年7月9日后,常亮本人未办理请假手续,口头提出辞职,此后再未至中瑞公司工作,劳动报酬的获得以提供相关劳动为条件,常亮擅自离职,不应享有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原审判决仅凭借常亮所提供聊天记录认为“中瑞公司于2019年7月8日非因常亮的原因而要求其待岗”事实认定有误。3.常亮离职时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向中瑞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亦未提前30日通知中瑞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常亮辩称,1.中瑞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常亮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常亮对一审法院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921元/月为标准以及认定住院护理费为5009元有异议,常亮上诉状中已明确了理由在此不再赘述。2.一审法院判令中瑞公司支付常亮工资22347.3元,事实认定清楚,且适用法律准确。3.一审法院判令中瑞公司支付常亮经济补偿金17880.57元没有异议。中瑞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常亮该笔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中瑞公司存在拖欠常亮工资客观事实且中瑞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瑞公司应当支付常亮该笔经济补偿金。
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常亮与中瑞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中瑞公司向常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61.14元(3973.4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7元(7089.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95元(7089.5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00.11元[(3973.46元/月×6个月)-(2867.38元×5个月+29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护理费5997.55元[(7089.5元/月÷21.75天)×23天×80%]、鉴定费280元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3530.8元;3.中瑞公司支付拖欠常亮的2018年5月、7月和2019年5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工资合计27814.22元(3973.46元/月×7个月);4.中瑞公司支付拖欠常亮的差旅费1363元;5.中瑞公司给付常亮因拖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17880.57元(3973.46元/月×4.5个月)。 中瑞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中瑞公司无须向常亮支付工资9933.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常亮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常亮入职中瑞公司。中瑞公司自2015年10月起为常亮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9年12月止。2018年10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常亮在下班途中,经过黄山路(二环路以西)与香樟大道交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亮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高钙饮食,需一专人护理。常亮住院23天。2018年12月10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做出高新工认(2018)07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常亮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8月1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合劳鉴(2019)2911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常亮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常亮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0元。常亮受伤后,中瑞公司持续向常亮发放工资至2019年6月,发放数额共计17240.64元(2867.38元×5个月+2903.75元)。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下旬,常亮因伤未到中瑞公司上班。2019年4月19日,常亮复查时,医嘱记载“全休2月”。随后,常亮通过钉钉考勤软件向中瑞公司请假。2019年6月24日,常亮回中瑞公司工作至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8日,常亮因工伤鉴定事项通过QQ与中瑞公司人事行政人员(徐世红)进行沟通,同时询问“……现在我是继续待岗吗”,中瑞公司人事行政人员(徐世红)回复“嗯,待岗等结果”。常亮因此自2019年7月9日起开始待岗。2019年9月30日,常亮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常亮与中瑞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中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61.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8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住院护理费5997.55元、鉴定费280元及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3530.8元,并支付拖欠常亮的2018年5、7月和2019年5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合计27814.22元、差旅费1363元;中瑞公司给付常亮因拖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17880.57元。经审理,该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5日做出(2019)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中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00.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9.02元、工资9933.65元;中瑞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常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具体支付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中瑞公司对工伤保险基金核算的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同时,驳回常亮的其他仲裁请求。常亮、中瑞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常亮、中瑞公司均确认,常亮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73.46元/月。2017年度,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21元/月。2019年度,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因常亮、中瑞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8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自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常亮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故常亮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中瑞公司已为常亮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中瑞公司应积极配合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首先,中瑞公司、常亮在仲裁阶段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双方诉至法院,中瑞公司对常亮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并无异议,故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中瑞公司依法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常亮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个月,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9210元(5921元/月×10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常亮因下班途中受伤,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23天,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常亮可享受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故中瑞公司应支付常亮停工留薪期工资23840.76元(3973.46元/月×6个月)。由于中瑞公司在常亮受伤后已实际发放工资17240.65元,故中瑞公司仅须支付常亮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即6600.11元(23840.76元-17240.65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由用人单位支付。常亮住院治疗23天,故中瑞公司应支付常亮住院期间护理费5009元(5921元/月×80%÷21.75天×23天)。因常亮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故中瑞公司辩称常亮不应重复获赔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常亮主张的2018年5月、7月和2019年5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首先,因中瑞公司认可欠付2018年5、7月份的工资,故该院确认中瑞公司欠付常亮2018年5月、7月份工资7946.92元(3973.46元/月×2个月)。其次,2019年5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常亮称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遵医嘱向中瑞公司请假,继续休息了两个月。后于2019年6月24日回中瑞公司工作至2019年7月8日,之后中瑞公司通知其待岗。中瑞公司虽不认可常亮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曾向其履行请假手续,但因中瑞公司系用人单位,其掌握相应时段的考勤记录而未提供,故结合常亮提供的就诊病历,该院确认常亮曾向中瑞公司请假两个月。因中瑞公司认可常亮于2019年6月24日返岗并工作至2019年7月8日,故对常亮在该时段工作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常亮称中瑞公司于2019年7月8日通过QQ通知其待岗。中瑞公司仅否认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中瑞公司既已认定常亮于2019年7月8日口头向其提出辞职,却一直为常亮缴纳社会保障至2019年12月,其行为与常理不符,故该院确认中瑞公司于2019年7月8日非因常亮的原因而要求其待岗。因常亮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且中瑞公司无异议,故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据此,中瑞公司应支付常亮2018年5月、7月份工资7946.92元;2019年5月、6月病假工资2480元(1550元/月×2个月×80%);2019年7月至9月工资11920.38元(3973.46元/月×3个月),合计22347.3元。关于拖欠的差旅费。因常亮提供的《记账凭证》记账时间不明,且无该《记账凭证》后附的单据,故无法体现常亮完成的工作内容以及费用的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又因中瑞公司不认可该《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且当庭表示公司账目中无该笔待支款项,故常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瑞公司欠付差旅费,其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中瑞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现常亮以此为由向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常亮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为17880.57元(3973.46元/月×4.5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确认常亮与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亮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9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00.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9元;3.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常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具体支付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5.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常亮支付工资22347.3元;6.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亮支付经济补偿金17880.57元;7.驳回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8.驳回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常亮于2019年9月30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应依照2018年度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即6433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330元(6433元/月×10个月)。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常亮因交通事故所获的赔偿与工伤中获得工伤赔偿,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常亮有权并行主张工伤赔偿,故中瑞公司主张不应重复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常亮住院期间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80%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中其他各项工伤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瑞公司与常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支付常亮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中瑞公司对未支付常亮2018年5月、7月工资及常亮停工期满后两个月的病假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瑞公司虽不认可常亮提供的2019年7月8日中瑞公司通知常亮待岗的QQ记录,但未能提供其要求常亮返岗或常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据,反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2月。故一审以常亮2019年9月30日申请仲裁来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并不当,中瑞公司应向常亮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中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常亮工资,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中瑞公司要求常亮返还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因该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拖欠差旅费问题。因常亮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中瑞公司拖欠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常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七、八项; 三、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亮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3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00.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9元; 四、驳回常亮和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常亮、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乔思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