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民初154号
原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72371346R。
法定代表人:张水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自金,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第三人:张新红,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第三人:曾凡清,女,1971年7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园林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张新红、曾凡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
青平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即时偿还借款190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元月始,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第三人张新红、曾凡清借款共计19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由于青平园林公司与张新红、曾凡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2019年6月1日,第三人张新红、曾凡清与原告青平园林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张新红、曾凡青对***享有的19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青平园林公司,由原告直接享有该债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青平园林公司委托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通知了其该债权转让事宜。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青平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张新红、曾凡清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已消灭,本案涉嫌第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为虚假诉讼。并且本案基础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张新红、曾凡清之间的所在地,本院对基础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审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不存在原告所在地管辖情形。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青平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张新红、曾凡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发生效力,青平园林公司享有张新红、曾凡清对***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青平园林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后,其住所所在地应当为借款合同履行地,享有诉讼管辖权。青平园林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公司住所为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中大道**,系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虽同样享有管辖权,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春
审判员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