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中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简称青苹园林公司)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5民初3614号及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苹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青苹园林公司、***向汪博文转款527900元后,汪博文分两次转给**款项60万元,即该款项已经归还完毕。**要求***、青苹园林公司偿还527900元毫无事实依据。1.案涉款项的借贷双方为汪博文与**,(借款人)不是***、青苹园林公司,***、青苹园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青苹园林公司从新干县公安局调取的该局对汪博文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6年5月23日,**转给***、青苹园林公司账户的66万元,实际是汪博文借用青苹园林公司的资质参与阜南县姬庄棚户区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向**借款66万元缴纳保证金,并要求**将该款项直接支付至***、青苹园林公司账户。可见,案涉款项的真正借款人是汪博文,***、青苹园林公司只是收取汪博文缴纳保证金而提供收款账号而已。2.汪博文已经将案涉款项分两次转给了**,***、青苹园林公司无需额外支付给**527900元。结合汪博文的《询问笔录》及《汪博文与**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青苹园林公司通过员工李萍的账户转给汪博文的527900元,汪博文通过自己的账户分两次转给了**60万元,分别是2016年11月2日转了20万元,2016年11月9日转了40万元。该60万元包含了527900元。同时,通过查询汪博文与**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证实:在汪博文收到***、青苹园林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后,汪博文确实通过自己的账户分两次向**的账户转款60万元,也即该66万元已经全部归还给**。3.退一万步讲,即使案涉款项没有归还,也是汪博文与**之间的关系,与***、青苹园林公司无关。事实上,**在已收到汪博文还款之后,又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青苹园林公司主张(还款),构成虚假诉讼,本案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法院仅以一份转账凭证便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是经营民间借贷公司的人,其风险防范意识较高,而本案仅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2.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看,***、青苹园林公司与**系两个省份的人,之前、之后均没有业务往来,且从未见面。如此大额的借贷关系却没有任何债权凭证,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不符合客观交易习惯,亦不能体现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意”。3.**应当出庭而未出庭,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一、二审过程中,**从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其代理人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违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未充分查明民间借贷的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交易地点等事实,断章取义,仅以转款凭证直接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原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临时决定不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原二审中,主审法官电话通知***、青苹园林公司的开庭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上午,然而,当***、青苹园林公司的代理人到庭时,原二审法院又临时以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会为由,不能开庭。***、青苹园林公司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并查明案件事实,主审法官明确表示会开庭,但之后并没有开庭而是径行判决。二审法院原定开庭审理,又临时决定不开庭审理,程序明显违法。综上,***、青苹园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未提交书面意见。

***、青苹园林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8年4月26日、2018年4月27日江西省新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汪博文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1.本案诉争的66万元实际是汪博文向**借款,用于投标。2.汪博文收到***、青苹园林公司退还的保证金527900元之后,于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9日分别转给**20万元、40万元,即该笔保证金已退还完毕。

证据二、银行流水及账户交易凭证。证明:汪博文与**资金往来频繁,本案诉争款项实际是**与汪博文的经济往来,而不是***、青苹园林公司与**的经济往来。

证据三、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经营一家民间借贷公司,主要给他人提供投标保证金,赚取利息,**不可能无缘无故将66万元借给***、青苹园林公司,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等,此不符合**的职业习惯,明显违背交易习惯。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苹园林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在本案主张的借款实际系汪博文所借。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当事人虽没有出具借条,但案涉借款系转入青苹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凭证附言栏注明是“借款”,该款项用途系支付青苹园林公司投标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后因未中标而退回的保证金中部分款项亦是由青苹园林公司直接退回至**的账户。据此,原审判决***、青苹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且根据汪博文与青苹园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青苹园林公司同意将其安徽分公司管辖范围内的业务委托汪博文经营管理,汪博文在公安机关亦称其是青苹园林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借款的用途又是为青苹园林公司投标工程支付保证金,故***、青苹园林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汪博文的个人借款依据不足。青苹园林公司主张其已将527900元保证金转款至汪博文账户,而汪博文也已经将上述款项分两次(每笔分别为20万元、40万元)转款给**,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汪博文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银行流水、账户交易凭证等证据。对此,从汪博文与**之间的资金往来及相关诉讼情况看,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凭汪博文向**累计数额相近的转款事实不足以证明系为归还本案的债务,故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二审审理程序问题。因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书面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进而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青苹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青苹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姚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