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宏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1502行初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文武(特别授权),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磊(特别授权),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安区人社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政务服务中心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汪淦,该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鲍学勇(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文(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春磊(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六安市宏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住所地六安集中示范园区胜利南路。
法定代表人梁朝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传江(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安区人社局、市人社局、第三人宏伟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陈磊,被告金安区人社局的应诉负责人鲍学勇、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刘春磊,第三人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14日,被告金安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金人社工伤(2016)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6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六人社复决(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安区人社局金人社工伤(2016)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死者姚某系第三人宏伟公司职工,2015年11月29日受公司指派到毛坦厂镇进行装潢工作,姚某系从事钢结构焊接拼装工作,劳动强度大。2015年11月30日,姚某下班回到宾馆时,突发脑溢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2日死亡。2015年3月原告以死者姚某妻子之名,向被告金安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却以姚某死亡,超过48小时为由,不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市人社局机械套用48小时的规定,维持了金安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两被告违背客观事实,机械套用48小时规定,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金安区人社局作出的“金人社工伤(2016)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六人社复决(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金安区人社局辩称,金安区人社局在接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经调查核实,姚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故作出“金人社工伤(2016)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撤销理由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金安区人社局做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在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原告诉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2016)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第三人宏伟公司述称,金安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撤销理由不成立。
被告金安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工伤认定卷宗一册,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金人社工伤(2016)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3、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六人社(2014)15号)),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合法依据。
原告***对被告金安区人社局所举1、2、3证据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持异议,认为姚某系第三人宏伟公司外派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告机械套用48小时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违背人道。另外被告决定书只有一个事实和一个结论,无认定过程,不能令原告信服。
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金安区人社局所举证据三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宏伟公司对被告金安区人社局所举证据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12、17、22、23、31条,以证明被告依职权复议;
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依据,
以证明不予认定姚某的伤害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事实依据;
3、文证审查意见书,以证明该意见书不能证明劳作与突发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提出答复通知、送达回证,以证明程序合法、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按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义务;
7、《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以证明金安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具有法律依据;
8、《关于事实﹤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以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48小时”起算时间;
9、《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以证明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1-9证据三性不持异议,认为该复议决定对姚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正确的,但认为维持金安区不予工伤认定是错误的。
被告金安区人社局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宏伟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但补充说明,司法鉴定书系原告提供的,只是病理上的分析结论,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及适格主体;
2、两被告组织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不予认定决定书不客观公正,是不人道行为;
4、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以证明姚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昏迷后救治至死亡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姚某的死亡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金安区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姚某系因突发疾病死亡;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该意见书不能证明姚某的脑溢血与当天的劳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4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该意见书不是司法鉴定书,不能证明姚某脑出血与当天的劳作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人宏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4三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姚某系入院后六至七天才死亡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姚某突发脑溢血与当天的劳作不具有因故关系。
第三人宏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被告金安区人社局所举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9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姚某系第三人宏伟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9日,姚某受公司指派到毛坦厂镇一酒店进行装潢,姚某从事钢结构焊接拼装工作。2015年11月30日,姚某下班回到宾馆时突发脑溢血,后经毛坦厂镇卫生院、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2日死亡。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金安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14日,金安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金人社工伤(2016)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21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宏伟公司。原告***不服此决定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市人社局立案后,向被告金安区人社局作出六人社复(2016)05号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6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六人社复决(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金安区人社局金人社工伤(2016)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及被告金安区人社局。原告***认为上述两决定书违背客观事实、不人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决定。
另查明,死者姚某与第三人宏伟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姚某劳作后突发疾病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作出(2016)临鉴字第51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劳作后突发脑室出血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姚某虽是在第三人宏伟公司外派期间发病死亡,但其发病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而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情形,故被告金安区人社局以姚某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为由,作出金人社工伤(2015)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定姚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经立案、通知等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六人社复决(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同时告知相关权利,程序合法,故原告诉求撤销上述两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人社工伤(2016)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六人社复决(2016)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卉
审 判 员  韩太祥
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海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实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服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