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终5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东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一审被告: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邯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信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安徽南***电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立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安徽南***电网技术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北京东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