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镜民二初字第00214号
原告: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骆丽霞,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之盾公司)、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颐年投资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工程监理公司,2012年底参与了被告京之盾公司芜湖国际颐年幸福城项目工程监理的招投标。根据招标文件及澄清材料,该次招标分为三个标段,投标人需对每个标段进行投标,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即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开标之日起30日内退还。被告京之盾公司芜湖国际颐年幸福城项目工程投标文件递交时间及开标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同时投标有效期为自投标截止日后的90日。后原告依照被告京之盾公司投标文件的要求,参加了三个标段的监理投标并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京之盾公司并未按投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有效期内对原告及其他投标人的投标要约作出承诺,而且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京之盾公司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二被告2013年11月份共同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被告京之盾公司相关工作事宜转由被告芜湖颐年投资公司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京之盾公司向原告等监理公司发出招标的要约邀请,但被告京之盾公司在原告等公司向其发出投标要约并支付投标保证金后,并未确定中标单位且不予退还保证金。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缔约造成的损失。故诉请:一、判令被告京之盾公司、被告芜湖颐年投资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前期缔约费用、后期利息损失等),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计算,律师费用实际发生13500元,缔约费用包括来芜湖考察费用、制作投标书的费用、去合肥的花费,合同成立放弃的获利损失,合计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京之盾公司项目落户三山区合理合法,按照芜湖市三山区政府会议纪要要求,代表四家单位委托合肥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收到原告20万元招标项目保证金,正常情况下一个月内即可完成投标;2、保证金未退还是有原因的,一是三山区政府未按协议规定,单方面调整地块,为工程的开展设置了障碍,使得该项民生工程不能按计划进行。二是颐年幸福城项目有关问题尚未解决好,待四家单位协商一致后才能处理。3、招标保证金不存在支付利息。4、被告近期在联系项目其他合作方与芜湖市三山区政府交涉该项目的善后处理。最迟在今年10月份前退回保证金。恳请法院进行调解。庭审中,被告辩称,项目是真实的,招标未成也非被告意愿。原告律师费过高,应该按照正常标准收取;由于被告不存在欺诈,考察费用、制作标书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提交了项目意向书和会议纪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京之盾公司与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敬老颐年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东方安养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因芜湖国际颐年幸福城项目工程需要委托合肥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项目招标,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监理公司发出要约邀请。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及澄清材料,该次招标分为三个标段,投标人需对每个标段进行投标,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即转为履约保证金,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开标之日起30日内退还。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14:00(北京时间),投标文件递交地点为合肥市合作化南路27号一楼开标大厅。同时投标有效期为自投标截止日后的90日。投标人应承担其投标文件准备和递交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无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人对上述费用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依照被告京之盾公司投标文件的要求,参加了三个标段的监理投标并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京之盾公司并未按投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有效期内对原告及其他投标人的投标要约作出承诺,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二被告2013年11月份共同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被告京之盾公司相关工作事宜转由被告芜湖颐年投资公司办理。同年12月16日,被告芜湖颐年投资公司再次发函告知原告,由于多种原因工程进度有所耽搁,工程项目地块也有调整,但已将原告作为工程监理预中标单位,计划2014年3、4月份开工,届时将正式签订合同,该投标保证金将转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致函原告,要求被告接函后5日内与原告联系,逾期将追究被告缔约过失责任.因协商不成,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信息、招标文件及附件、结算业务申请书(交行马鞍山支行)、通知、备忘录、律师函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接到被告京之盾公司发出的监理工程的要约邀请后,积极准备投标文件并按要求缴纳保证金,被告京之盾公司未在约定的开标时间内开标,对原告的投标邀约作出承诺,违反了其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因缔约而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5万元损失,因招标文件有约定,投标人应承担其投标文件准备和递交所涉及的一切费用,无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人对上述费用不负任何责任,又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相应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京之盾公司未开标有客观原因,且在未开标后及时向原告说明原因并磋商,原告至2014年11月13日才通过律师向原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故对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500元偏高,结合本省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相关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10000元。因被告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后承继了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所有工作,故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二、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5元,由被告安徽京之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徽芜湖颐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桂亚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