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迈世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全年工作时间为250天,计2000小时。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2011年工作时间2380小时,(含法定假日56小时),2012年工作时间2577小时(含法定假日62小时),2013年工作570小时(含法定假日8小时),迈世纪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3624.97元,经济补偿金7249.94元。被申请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迈世纪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依据。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0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适用加班工资的规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依据。二审庭审中,***表示因为迈世纪公司违法行为而不上班。迈世纪公司并无违法行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工资支付规定》第20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资标准。迈世纪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且***在诉讼中提供的加班事实证据不足,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前,根据***的工资存折,工资为2401元,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要求按照3624.97元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具有书面合同,***要求迈世纪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