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7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申请执行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9574895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阳法院”)(2022)皖1723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22年1月17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2月1日该院作出(2022)皖1723执异1号裁定,驳回***的异议。 ***向青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华厦混凝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案号为(2021)皖1723执1376号的执行案件],该申请因执行时效届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 青阳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厦混凝土公司与***买卖同纠纷一案,该院(2016)皖1723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付华厦混凝土公司货款95400元。后,***未按该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华厦混凝土公司多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催讨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此,华厦混凝土公司已通过微信聊天向***催讨该款。执行期间,已中断,应重新计算。综上,该院认为***申请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青阳法院作出的(2022)皖1723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终止(2021)皖1723执137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其事实和理由是:一、2016年12月6日,复议申请人与复议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青阳法院审理作出(2016)皖1723民初1276号判决,判令复议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复议被申请人货款95400元。双方对判决均无异议,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2021年9月13日,复议被申请人向青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皖1723执1376号,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青阳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皖1723执异1号民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二、青阳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青阳法院作出的(2022)皖1723执异1号民事裁定认为,复议被申请人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多次向复议申请人催讨前述款项,执行期间已中断,应重新计算。1、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多次催讨的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没有收到复议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权代理其对外催收债权的人员发出的催讨货款的微信聊天信息,青阳法院在没有查明复议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该法人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微信聊天信息催讨货款,试问,公司法人如何使用微信?该聊天记录是由谁发出、是否有委托权限并未查明。2、认定因复议被申请人通过微信聊天催讨货款导致执行期间中断,重新计算时效的事实错误。(2016)皖1723民初1276号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假设送达时间7天,上诉期15天,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主动履行期10天,因此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青阳法院以复议被申请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微信聊天催讨作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依据明显错误。三、复议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再次以(2016)皖1723民初1276号判决相同的事实理由向青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起诉后自行撤诉,说明复议被申请人已然知晓其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过期,试图以诉讼的方式恢复时效,但因一事不再理,只能撤回起诉。综上,青阳法院作出的(2022)皖1723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终止(2021)皖1723执137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华厦混凝土公司与***买卖同纠纷一案,青阳法院(2016)皖1723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付华厦混凝土公司货款95400元。青阳法院认为该判决生效后,华厦混凝土公司多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催讨该款,但是对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异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3执异1号异议裁定,发回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