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执异1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荷花塘十九组荷花塘小区1栋606室,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北路港口花园12幢601室,身份证号码3407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9574895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对其强制执行申请提出的案号为(2021)皖1723执1376号执行案件,该申请因执行时效届满,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723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付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5400元。后,***未按该判决书确认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催讨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此,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微信聊天向***催讨该款。执行期间,已中断,应重新计算。综上,***申请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