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3385号 原告: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佳园A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华厦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阳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阳华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十建公司支付货款6082764.94元及利息468372.8元(从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从2022年2月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南京十建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南京十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南京十建公司因承建***城项目蓉东片5#地块在青阳华厦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2019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产品的价格和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为青阳华厦公司为南京十建公司垫资五百万元(如在2020年元月18日前未超出五百万元,按实际用量砼款全款付清,超出五百万元,按五百万付清)。后期每月所供砼总数,在第二个月二十日前累计支付60%,以此类推,余款在单体封顶之日起单体工程砼款6个月内全部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南京十建公司不按合同付款,南京十建公司需支付欠款总额度乘以每日0.3%的违约金,并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青阳华厦公司依约供货,产生货款46982764.96元,南京十建公司支付40900000元,尚欠货款6082764.94元,已构成违约,经青阳华厦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南京十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欠青阳华厦公司的货款属实,但是青阳华厦公司因本案实施了财产保全行为后,我公司已经给付了3000000元,由于涉案的工地项目部经理突发疾病死亡,现在南京十建公司对工程款的数额还难以计算清楚,加之青阳华厦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曾经口头承诺,每立方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给予南京十建公司让利20元(签合同的时候青阳华厦公司答应给付我方的项目经理***个人每立方米20元的好处费,项目经理回来向公司汇报了,***答应这个钱给公司,公司才答应跟青阳华厦公司签订合同),但没有形成书面的协议,由于我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死亡,我方没有书面证据,因此所有的数额待青阳华厦公司举证之后我们现场予以确认。另外,青阳华厦公司在法庭刚刚陈述的是对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底,我们不知道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的,只有终结时间没有起始时间,违约金3‰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律师的代理费,我方至今没有见到形成本债权关系的所有文件,更没有看到青阳华厦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的证据,待法庭查明后我方再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处理,我方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青阳华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对账结算单,南京十建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委托合同、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青阳华厦公司庭后提交了汇款凭证和发票,南京十建公司同意法庭依法认证,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5#地块每栋楼的封顶时间的说明,南京十建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对青阳华厦公司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京十建公司因承建***城项目蓉东片5#地块在青阳华厦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双方核对,截止2021年12月29日,南京十建公司尚欠青阳华厦公司货款6082764.94元。根据合同约定,南京十建公司应当在单体楼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现南京十建公司承建的5#地块共11幢楼的单体封顶时间最迟的为3号楼的2021年1月16日,故南京十建公司应当在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货款,现南京十建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青阳华厦公司要求南京十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082764.94元并从2021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南京十建公司未依约付款,青阳华厦公司有权要求南京十建公司按照每日0.3%计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青阳华厦公司现要求南京十建公司按照按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青阳华厦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定LPR的二倍作为其违约金。青阳华厦公司要求南京十建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律师收费标准,且青阳华厦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8276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82764.9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三、驳回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79元,减半收取计2788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889.5元,由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