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特殊程序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执保151号 申请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957489548。 被保全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69052H。 申请保全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保全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保全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发集团青阳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2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保全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发集团青阳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20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23执保151号 申请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957489548。 被保全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理想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69052H。 申请保全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保全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保全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发集团青阳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2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保全人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发集团青阳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20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