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5129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敏,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清水街道三阳城市花园1幢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73545530(1-1)。

法定代表人:张成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9679Q(7-10)。

法定代表人:刘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茂林公司、电力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水电工程款340191.77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周茂林(系茂林公司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及陶冬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茂林公司将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和陶冬贤施工。双方协议约定水电工程量等以审计价结算,工程款由被告茂林公司支付给原告,其中原告交给被告茂林公司管理费为审计价1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施工,直至2018年10月,被告电力二公司告知原告其与被告茂林公司总承包合同被解除,工程施工停止。原告遂向被告茂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与被告茂林公司在无为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茂林公司承诺在2018年12月20日前结算水电造价,届时双方对水电造价有争议可由无为劳动监察大队指定第三方对水电造价重新结算。水电造价结算后双方无争议,被告茂林公司支付剩下水电工程款。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茂林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水电造价结算。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茂林公司辨称,案涉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周茂林签订的,与本公司无关。因为原告在施工中多次无辜停工,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中途撤离可不支付工程款,且因为造成工程的工期延误,迫使电力二公司与我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水电工程款未到付款时间。原告的诉请高出了周茂林与其结算的金额。原告与周茂林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应支付周茂林15%的管理费,这应当在诉请予以扣除。

电力二公司辨称,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茂林公司,和茂林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周茂林及原告无任何合同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周茂林(系茂林公司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及陶冬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茂林公司将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发包给***,陶冬贤。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价,及工程款结算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7日,茂林公司(甲方)又与***,陶冬贤(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乙方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对水电工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间,被告茂林公司支付了原告水电工程款3万元。后***与茂林公司对水电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茂林与原告***及陶冬贤签订协议书的复印件、茂林公司与***,陶冬贤签订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7日,茂林公司(甲方)与***,陶冬贤(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乙方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对水电工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截止目前,原告与茂林公司就原告的水电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分歧。原告并无确实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故原告要求茂林公司承担水电工程款340191.77元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电力二公司尚欠原告应付的多少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电力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水电工程款340191.77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计33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碧媛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