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周茂林。
第三人:任永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任永刨、周茂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茂林公司加盖公章的通讯录中明确载明周茂林是项目负责人,在周茂林与项目部总经理王健的通话录音中,周茂林明确表示其欠付工程挡土墙实际施工人***工钱,周茂林的合伙人任永刨承认挡土墙的工程量和单价,且该工程量在茂林公司与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解除合同时确认了该工程量。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刘红、无为县劳动监察大队均帮上诉人讨要过工钱,均可以说明茂林公司是欠款主体。
茂林公司辩称,茂林公司从未与***发生工程分包或者委托施工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茂林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也未提供其与周茂林签署的书面文件证明施工量和单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永刨无述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周茂林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茂林公司、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4222.5元,并从2018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茂林公司、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将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建筑工程发包给茂林公司施工。2017年9月4日,茂林公司与周茂林、任永刨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茂林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周茂林、任永刨施工。同日,周茂林与任永刨签订了一份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共同承建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后***在该工程中进行了挡土墙施工。2018年10月10日,茂林公司与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建筑工程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要求茂林公司、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给付挡土墙施工工资94222.5元及利息,***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挡土墙施工的工程量及已进行了结算。但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且已经进行了结算。经释明,***表示不申请追加周茂林、任永刨为被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了周茂林、任永刨为第三人并通知参加诉讼,周茂林未出庭陈述,任永刨的陈述情况和本案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的事实主张,故***要求茂林公司、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给付其挡土墙施工工资9422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陶正荣的证人证言,证明挡土墙工程为其施工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陶正荣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茂林公司、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陶正荣的证言与此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中负责毛石挡土墙的施工,但不能证明其与茂林公司、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所提交的通讯录并不能证明周茂林系茂林公司的员工,周茂林的行为不足以据此认定为职务行为;因***并未与周茂林签署书面合同,亦无法认定周茂林系以茂林公司或者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的名义要求***入场施工,故不能推定周茂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茂林公司、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  廷  斌
审判员 徐  红  梅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成(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