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146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清水街道三阳城市花园1幢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73545530。
法定代表人:张成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9679Q。
法定代表人:刘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胜,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玮,公司律师。
第三人:周茂林,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第三人:任永刨,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
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街道新胜行政村同和自然村,现居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街道新苑社区35幢701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芜湖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周茂林、任永刨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娟,被告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被告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玮,第三人任永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4222.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8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茂林公司职工任永刨联系到原告,让原告作“芜湖镇110KV变电站新建建筑工程”毛石班负责人,工作地点在无为县石涧镇。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是总承包方。2018年5月7日,原告的工作量已经完成,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致讼。
茂林公司辩称,周茂林、任永刨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我公司与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已经于2018.10.10日解除了施工合同,任永刨出具证明时间是在合同解除以后,我公司对任永刨出具证明以及其是否委托原告负责毛石班组均不知情,也无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也无关于工作量以及相关的结算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任永刨述称,大约从2017年下半年,周茂林和我合伙承包了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我们和茂林公司签了合同,随后我和周茂林又单独签了协议。2018年3月份该工程开始施工,***是搞毛石挡土墙的,过来后先和我接触,后我将这个情况和周茂林汇报了,***和周茂林后期怎么谈是否签了协议我就不清楚了,大约4月12日周茂林让我只负责材料这块,具体***与周茂林之间有多少工程量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施工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表格(结算表)、通讯录均系照片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谓的结算表实为一张内容不完整的表格,表格上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章和签名,故对以上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仅能证明***进行了挡土墙施工及曾有催讨工资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将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建筑工程发包给茂林公司施工。2017年9月4日,茂林公司与周茂林、任永刨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茂林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周茂林、任永刨施工。同日,周茂林与任永刨签订了一份施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共同承建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后***在该工程中进行了挡土墙施工。2018年10月10日,茂林公司与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建筑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给付挡土墙施工工资94222.5元及利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挡土墙施工的工程量及已进行了结算。但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且已经进行了结算。经本院释明,***表示不申请追加周茂林、任永刨为被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了周茂林、任永刨为第三人并通知参加诉讼,周茂林未出庭陈述,任永刨的陈述情况和本案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的事实主张,故***要求茂林公司、中能源安徽第二工程公司给付其挡土墙施工工资9422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静
审 判 员  蒋昕馨
人民陪审员  徐细涓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云芸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