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敏,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2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水电工程款364343.0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茂林公司与***、陶冬贤签订《协议书》约束着双方当事人,***系协议一方当事人且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主体。2.法院如需查明案件事实,应通知***申请追加陶冬贤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3.***和陶冬贤系个人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可以单独主张自己的权利。
茂林公司、电力二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林公司和电力二公司共同支付水电工程款364343.0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茂林公司和电力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19日,周茂林(系茂林公司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及陶冬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茂林公司将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发包给***,陶冬贤。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价,及工程款结算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7日,茂林公司(甲方)又与***,陶冬贤(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乙方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对水电工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单独作为原告起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作为合同签订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系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单独作为原告起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作出驳回***起诉显系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5民初24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丁大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季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