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25民初242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敏,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清水街道三阳城市花园1幢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73545530(1-1)。
法定代表人:张成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9679Q(7-10)。
法定代表人:刘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玮,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芜湖茂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水电工程款364343.0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4月19日,周茂林(系茂林公司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及陶冬贤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茂林公司将芜湖镇岗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发包给***,陶冬贤。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价,及工程款结算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7日,茂林公司(甲方)又与***,陶冬贤(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乙方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对水电工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单独作为原告起诉,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