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1民初281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世纪城绿地新都会办公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637241XT。
法定代表人:陈名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玄、被告***、被告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704.41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承包铜陵市红豆居家建筑工程油漆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油漆工作。2017年1月12日9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即在众人帮助下送往铜陵市中医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随即转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共支付医疗费51542.2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6月19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后续二次手术治疗费为12000元(取内固定物);3、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2、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5154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天=360元、3、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4、护理费180天*121.5元/天=21870元;5、误工费为270天*140.7元/天=37989元;6、法医鉴定费2400元、7、法医鉴定二次手术费1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伤残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72%=64143.2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金额204704.41元。
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道辩称:1、本案涉案装饰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均受雇于被告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故原告与被告郭道辩不是雇佣关系。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依法核定;3、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前,我不认识原告。涉案油漆工程,我全部交由被告***承包。作为承包人被告***管理不善,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通过被告***账户汇给原告70000元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装饰工程,即使不具备资质单位和个人,也可承接装饰工程。故本案涉案工程与本公司无关,故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假如涉案工程是本公司承接施工的,但本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故本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2日9时30分许,原告在“铜陵市红豆居家”工地上从事油漆工作,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即送往铜陵市中医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随即转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共支付医疗费51542.2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汇给被告***70000元,该70000元由被告***及时给了原告。对此原告及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装饰工程“铜陵市红豆居家”,系被告***用被告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签订的,自己系总承包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涉案工程系被告***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其原告工资皆由被告***发放。对此原告与被告***不持异议。结合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护理费欠条。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系被告***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4、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1月30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油漆分包人,且也是受益人,在施工中未能保障原告安全,被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原告缺乏安全意识,自我防范不到位,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其受益最大,理应确保施工安全,但由于采取分包,未能对施工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本案80%责任。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以被告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的,该工程总承包人系被告***。被告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51542.21元(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天=36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误工费为150天*140.7元/天=21100元;6、法医鉴定费2400元、7、法医鉴定二次手术费12000元、8、交通费500元、9、伤残赔偿金为29156元/年*20年*11%=64143.2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金额170845.41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总损失的百分之八十(170845.41元*80%-已支付70000元),即赔偿金额为66676.33元,被告安徽米兰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总损失的百分之十,即赔偿金额为17084.54元(170845.41元*1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8元,被告***负担1726.4元、被告***负担215.80元、原告**负担2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彩云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