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芜中民仲字第00003号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芜湖市米兰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荣华,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反请求申请人):左於嵘,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芜湖市米兰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序公司)因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芜仲商裁字第05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米兰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嘉,被申请人左於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兰序公司申请认为:左於嵘于2014年7月1日提交了变更请求申请书,但该申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仲裁庭应予拒绝。依据《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申请人变更仲裁申请或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的,仲裁庭有权予以拒绝。本案中米兰序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3日开庭,而***却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变更申请,明显超过规定时限。二、鉴定结论应属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芜湖市制冷工程协会超出其业务范围作出的鉴定应为无效。三、鉴定费及仲裁费全部由米兰序公司承担不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左於嵘答辩称:一、本案中左於嵘于2013年10月20日提出反请求,并在2014年7月1日提交,该变更请求是对2013年10月20日反请求的数额予以明确,故该变更请求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二、委托芜湖市制冷工程协会进行鉴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在另一案件中米兰序公司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起诉供货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米兰序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米兰序公司与左於嵘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装饰左於嵘西洋湖物业旁玻璃房。承包范围:全部装修、装饰、设备安装(热水、新风、中央空调)。承包方式:总承包(包工、包料、除左於嵘自供材料外)。工期:自2013年2月28日开工,于2013年4月28日竣工。工程质量:按照图纸、效果图施工,所有项目具备使用功能。工程价款:人民币320000元,包死价,不增不减。合同生效后,左於嵘分4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合同签订后支付3万元,米兰序公司进场施工后三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5%,即112000元;第二次,米兰序公司完成水电安装,上下水工程,开始砌筑墙体及构筑物后2日内支付112000元;第三次,米兰序公司完成全部砌筑、构筑工程、吊顶,地面、墙面铺,开始全部装饰项目后2日内支付48000元;第4次,申请人完成全部施工,达到交付标准,支付3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米兰序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接到上述资料2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80天内结清尾款10000元。凡由米兰序采购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负责。***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项的0.3%支付滞纳金。不按时完工交付,每拖延一天,按左於嵘已付款的0.3%支付违约金。米兰序对所有按照图纸施工的项目保修一年,墙体防水保修2年,设备(中央空调、热水、新风)主机保修一年,压缩机保修3年。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米兰序公司即组织施工,***也按照约定将前三次工程款支付给了申请人。工程进展到第四次付款阶段,左於嵘以工程质量不合格,米兰序公司更改设计,材料以次充好,空调开启后不能体感温差,新风无出风等,拒付剩余工程款并向米兰序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米兰序公司公司对工程予以整改完善。米兰序公司答复:施工所使用的材料为正规厂家生产,均可提供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故不存在以次充好。工程是按施工效果图施工,细微变动系合理变动。部分产品出现瑕疵,将与商家联系,予以保修、维护。此后,米兰序公司对部分项目作了整改,但双方仍对工程质量、价格协商无果。
另查明:该装修的房屋墙体、屋顶大部分系玻璃,隔热很差,而且屋顶过高,米兰序公司安装的空调使用功率又小于使用面积,故此,空调使用效果不能达标,严重影响了左於嵘的经营。在本案审理期间,***向仲裁庭提出委托芜湖市制冷工程协会对该工程质量评估鉴定的申请,米兰序公司表示同意,左於嵘遂即委托芜湖市制冷工程协会对该项工程中央空调设计、安装作出评估。该工程协会出具的评估报告认为:”该会所建筑结构为全玻璃阳光房,空调制冷负荷单位面积每平方米应不小于250W,空调主机中制冷量应不小于50KW。现有制冷量为24KW风冷热泵空调机组根本不能满足使用”,”会所新增中央空调设备及整改市场参考价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左右,不含墙体拆除及装饰费用”。
本院认为:一、2013年10月20日左於嵘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要求米兰序公司将空调、新风、热水系统调试合格。后于2014年7月1日对该项请求变更为如米兰序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整改,请求米兰序公司支付维修整改费用75000元及评估费用1500元。该变更申请与左於嵘2013年10月20日提交的申请具有直接关联性,是对第一次请求的明确并增加裁决的可执行性,且该变更申请亦在仲裁庭二次开庭前提出,并非在最后一次开庭后提出。故左於嵘提出反请求的时间并未违反《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十一条关于反请求不得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提出的强制性规定。二、关于芜湖市制冷工程协会的鉴定意见,米兰序公司在本案中虽有异议,但其却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起诉供货商,该行为应视为其已实际认可该鉴定结论。综上,米兰序公司的诉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市米兰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芜湖市米兰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