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702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五洲尚华国际大厦B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唐星,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申请执行人:杨彬彬,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本院在执行唐星、杨彬彬与***、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唐星、杨彬彬民间借贷纠纷案,经贵院立案审理,作出了(2019)皖17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请求中止对申请人的执行。唐星、杨彬彬以两申请人欠其借款为由诉至贵院,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庭审,贵院作出(2019)皖17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星、杨彬彬归还借款本金53712元及逾期利息;二、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星、杨彬彬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9)皖17民终6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贵院将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申请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唐星向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唐星、杨彬彬将其经营的服装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文水公司,双方约定装修包干价20万元,法院判决认定为借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拟就本案申请再审。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明确的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申请人的执行。
唐星、杨彬彬称,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理由是(2019)皖17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20万元借款的判决错误,并非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该提起再审程序,而非执行异议。关于20万元不是借款的抗辩已经在一二审判决书中得以明确驳回,该抗辩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异议。
本院查明,唐星、杨彬彬与***、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皖17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星、杨彬彬偿还借款本金5371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星、杨彬彬偿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唐星、杨彬彬其他诉讼请求。唐星、杨彬彬与***、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皖17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裁判履行义务,唐星、杨彬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皖1702执505号。在执行过程中,***、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唐星向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唐星、杨彬彬将其经营的服装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文水公司,双方约定装修包干价20万元,法院判决认定为借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拟就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理由系针对已生效的裁判提出,认为原生效判决有误应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长明
审判员 张俐琴
审判员 时立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俞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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