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唐星、杨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彬,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五洲尚华国际大厦B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9570386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琪,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彬彬因与上诉人***、安徽水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水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9)皖1702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彬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杨彬彬偿还借款96000元,一审诉讼费用由***、水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正确,但认定还款金额错误,虽然***庭审中提交微信转账记录54288元,但是该部分中有42288元并非借款,2017年至2018年期间,水文公司、***使用**的信用卡刷卡消费5万余元,该款项系其归还使用**信用卡的消费款项。

针对**、杨彬彬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水文公司书面辩称:**于2017年4月17日向水文公司转账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杨彬彬将其经营的服装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水文公司,双方约定装修包干价20万元,一审对该笔款项认定错误,杨彬彬提供了20万元转账凭证,水文公司也认可收到20万元款项,但一审判决仅从聊天记录就认定系借款,证据不足,该份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依据。**、杨彬彬提供的2017年8月4日、8月11日、2018年2月26日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向***支付借款,证据不足。

***、水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杨彬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于2017年4月17日向水文公司转账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杨彬彬将其经营的服装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水文公司,双方约定装修包干价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该笔20万元款项是水文公司向**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2.**、杨彬彬共计向***出借款项575000元,***、水文公司已经归还543288元,尚欠31712元,一审法院认定***向**、杨彬彬借款797000元,已经归还543288元,尚欠53712元,与事实不符。

针对***、水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杨彬彬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杨彬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文公司立即归还**、杨彬彬借款39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彬彬与***系亲戚关系。2017年4月以来,***因资金紧张多次向**、杨彬彬借款。2017年4月17日,**向文水建装转账20万元。后**、杨彬彬陆续通过银行向***转账57.5万元,**通过微信向***转账2.2万元,总计79.7万元。期间***向**、杨彬彬银行转账39.9万元,向**微信转账54288元,通过案外人唐海佳转账9万元,合计543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文水建装共计借款79.7万元,其中20万元系文水建装向**、杨彬彬借款;两外的59.7万元系***向**、杨彬彬借款。***共计还款543288元,尚欠**、杨彬彬53712元;文水建装未向**、杨彬彬还款。**、杨彬彬与***、水文公司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杨彬彬要求***、水文公司偿还剩余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彬彬与***、水文公司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杨彬彬主张自2018年7月20日计算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仅支持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彬彬偿归还借款本金5371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彬彬偿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彬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杨彬彬负担2670元,***负担1000元、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杨彬彬在二审期间提交信用卡明细查询回单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案涉有42288元是***和公司使用**信用卡刷卡所产生的款项,该款项不应从本案扣除。***对**、杨彬彬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和水文公司从来没有使用**或者杨彬彬的信用卡为公司或者***个人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充值,对**、杨彬彬所主张42288元均不予认可。

***、水文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杨彬彬与水文公司和**、杨彬彬与***之间的款项往来数额没有异议,**、杨彬彬上诉认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转账的54288元系***、水文公司归还使用**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款项,但二审中***对**、杨彬彬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杨彬彬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杨彬彬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水文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中有20万元系水文公司为**、杨彬彬装修服装店而由**支付的装修款项,但是二审中,***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自认其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书》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该20万元转账凭证所涉款项用途产生争议的,水文公司应当对其借款用途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水文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交的《合同书》未实际履行,则水文公司应另行举证证明该20万元款项的用途,因其未能完全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水文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杨彬彬与***、水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上诉人**、杨彬彬负担857元,上诉人***、安徽水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管

审判员  田 蓓

审判员  杨似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巩志俊

书记员喻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