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598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杏村西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中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8542233391。
负责人:汪金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五洲尚华国际大厦B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95703863P。
法定代表人:唐文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唐文武,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杏村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杏村西路支行”)诉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水公司”)、唐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杏村西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水公司、唐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杏村西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标准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21年5月25日,利息(含罚息)为28582.97元;2、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3、被告唐文武、***对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唐文武所有的位于贵池区长江中路与百牙西路交界处五洲尚华国际大厦108等2处房产(不动产证号:皖(2017)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建池流贷(2020)0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唐文武、***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文武、***对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另,被告唐文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文武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池区长江中路与百牙西路交界处五洲尚华国际大厦108等2处房产(不动产证号:皖(2017)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为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0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文水公司、唐文武、***均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被告文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用于归还建池流贷(2020)03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LPR利率加20基点为4.0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为6.075%计算,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唐文武、***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文武、***对被告文水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另,被告唐文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文武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池区长江中路与百牙西路交界处五洲尚华国际大厦108、109单元两处房产(不动产证号:皖(2017)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为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0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告文水公司发放了贷款24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文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唐文武、***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原告与唐文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定向文水公司发放了贷款,文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文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文水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唐文武、***应当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文水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收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付,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杏村西路支行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标准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标准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唐文武、***对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杏村西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唐文武所有的位于贵池区长江中路与百牙西路交界处五洲尚华国际大厦108、109单元两处房产(不动产证号:皖(2017)池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上述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杏村西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9元,由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709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玮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