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杨彬彬等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332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杨彬彬,女,汉族,1990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

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五洲尚华国际大厦B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9570386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彬彬诉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水建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被告***、文水建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8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17年4月开始,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也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39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拒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立案审理,并依法判准上述请求事项。

被告***、文水建装辩称:一、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答辩人转账20万元并非答辩人向原告所借款项。该款项实际上是答辩人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装饰服装店,双方约定装修款包干价20万元,故由原告**将装修款汇款至答辩人账户。二、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共转给原告543288元。分别是:1、2017年***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39000元,具体如下:2017年4月24日向**兄弟唐海佳汇款9万元、2017年5月5日向杨彬彬转账5万元、2017年5月12日转账给杨彬彬39000元、2017年9月14日转账给杨彬彬6万元、2017年10月8日转账给杨彬彬5万元、2017年11月2日转账给杨彬彬5万元。2、2018年***向原告转账15万元,分别是于2018年7月19日分三笔,每笔5万共转账15万元。3、2017年和2018年,答辩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54288元,分别是:(1)2017年4月13日转账2000元、4月25日转账1000元、5月5日转7000元、8月24日转2000元、9月7日转4000元、11月21日转13000元。(2)2018年1月21日转5000元、2月21日转1万元、5月22日转4000元、7月20日转6288元。以上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共计合计543288元。三、原告于2007年7月8日转给***7万元,2018年7月20日分两笔,每笔25万,共计转给***50万元,2018年2月26日转给5000元。以上共计575000元。此款项与答辩人转给原告的款项冲抵后,仅有31712元的差距,故原告诉请答辩人偿还39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就**2017年4月17日向文水建装转账的20万元,***称该20万元是装修款。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装饰装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而原、被告间的聊天记录中***认可20万元借款事实,并与原告商量还款事宜,故对于该20万元的借款性质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就2017年4月24日向案外人唐海佳汇款9万元和2017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微信给**转账54288元两部分有争议。针对第一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4月20日,**向***提供唐海佳的农行卡号,并提出“下周一之前打九万”,后***向唐海佳转账9万元。该笔转账系***按照**的指示转账,意思表达清楚,故对被告抗辩该笔9万元系归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针对第二部分,2017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微信九次向**转账共计543288元,原告称该部分转账是被告消费原告信用卡的还款部分转账给原告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微信转账的54288元系还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彬彬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4月以来,***因资金紧张多次向**、杨彬彬借款。2017年4月17日,**向文水建装转账20万元。后**、杨彬彬陆续通过银行向***转账57.5万元,**通过微信向***转账2.2万元,总计79.7万元。期间***向**、杨彬彬银行转账39.9万元,向**微信转账54288元,通过案外人唐海佳转账9万元,合计543288元。原告现就剩余款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文水建装共计借款79.7万元,其中20万元系文水建装向原告借款;两外59.7万元系***向原告借款。***共计还款543288元,尚欠原告53712元;文水建装未向原告还款。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0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彬彬偿归还借款本金5371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彬彬偿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彬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原告**、杨彬彬负担2670元,被告***负担1000元、安徽文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中

人民陪审员  江光萍

人民陪审员  吴春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