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5民抗9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河大道10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局局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方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三姚村沿河队14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马鞍山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申诉人马鞍山市方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院机关申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马检民(行)监[2017]3405000000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家龙
审 判 员 叶文胜
代理审判员 张瑞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