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2772号
原告:马鞍山龙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三姚村沿河队14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勇,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诺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兵,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龙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诺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马鞍山龙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原告分包兰州市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仅约定预计合同价款400000元,照明设备单价见清单,并预收定金5000元,双方还约定工程完结后统一结算。从2017年9月开始,被告分多次供货,原告只是派单位员工接收货物,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供货期间,原告也分多次不定数给付货款。工程完结后,原告按供货单、退货单、按兰州全民健身中心灯具清单货物单价计算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货款共计93902元。但被告对此不予承认,故状诉至法院。
甘肃诺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灯具清单、销售清单、退货清单、代付材料款单据、灯具应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电话录音、灯具付款明细表、多算货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了《订货合同》等事实,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6日,原告(订货单位)与被告(供货单位)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天棚灯等灯具;合计金额为肆拾万元,从2017年9月1日起供货,具体时间由甲方确定。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即预付定金5000元,货到付清余款付90%金额,剩10%货款验收完付清……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货款且在诉状中陈述:“从2017年9月开始,被告分多次供货,原告只是派单位员工接收货物,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供货期间,原告也分多次不定数给付货款。工程完结后,原告按供货单、退货单,按兰州全民健身中心灯具清单货物单价计算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货款共计93902元,但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原告此为由,状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多份《销售清单》上显示:“钱忠华、尹亮、柯玉”等人的签名,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签字的人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职务授权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订货合同法律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系从被告处购买的货物;其次,原告提供的多份付款明细显示:户名为方明,多笔交易对方账号为柯玉妹。原告在庭审中称柯玉妹系实际供货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柯玉妹之间存在授权关系;最后,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签订了《订货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交易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原告支持其诉请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另案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鞍山龙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龙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