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龙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龙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448号
原告:马鞍山龙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三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106142XG。
法定代表人:方明,经理。
被告:***,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上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354546545J。
法定代表人:费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系该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鞍山龙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与被告***、江苏国龙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明,被告国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交的安全保障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方文博城装修及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期间,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应被告要求交纳给被告安全保障金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工程施工了两个月后,由于该工程开发商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分文工程款,导致工程整体项目停建。原告为该工程投入了大量资金,却没能收到应得的工程款。工程停建不是原告的过错,原告缴纳给被告的安全保障金应当退还原告。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国龙翔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作关系。2.我公司与文博城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3.我公司与***无任何合作,其不是我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收保证金出具收据。4.我公司未收到过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不法分子在济宁私自承接、转包、分包济宁东方文博城项目工程,由此引起多起诉讼,多数案件均被驳回申请人请求。我公司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高新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龙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安全保障金50000元。被告国龙翔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中关于其公司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不认可,合同内出现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属于伪造印章,签字代表人***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合同;3.对证据3收款收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此款项已经打入公司,收据上出现公司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被告国龙翔公司提供伪造公章刑事报案证明一宗,证明其已经报案。原告无异议。被告***未提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因上面签署的公章与被告国龙翔公司备案公章不符,且原告不能提供加盖该公章系被告国龙翔公司工作人员所为,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方明经朋友介绍得知有济宁文博城项目工程,到济宁见到***等人,***等自称国龙翔公司负责人,持有印有国龙翔公司字样的公章。经过商谈,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文博城装修工程(C、D区室内装修),工程地点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诗仙路南、海川路西、廖沟河东西两侧,被告***当场加盖了国龙翔公司字样的公章。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安全保证(障)金5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盖有国龙翔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一份。后因东方文博城整体工程停顿,原告龙马公司未再施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回对国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0元。
经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2.被告***是否能够独立承担向原告返还安全保证金的责任?原告龙马公司主张:《建设施工合同》是有效,当时不知道章子是假的。***收了安全保证金,但活没有干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应返还。被告国龙翔公司主张:《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的,首先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国龙翔公司员工,其次国龙翔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钱,钱打给了***本人,应由***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未提交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虽然盖有“国龙翔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与国龙翔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明显不同,原告不能证明***所持有的公章系国龙翔公司所有,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章加盖人***具有国龙翔公司的授权,因此不能证明合同系国龙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施工承包合同》依法认定无效。二、***与原告龙马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并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障金50000元,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鞍山龙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