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盐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会镇花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诉法第21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是浙江省东阳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盐山县承包建筑工程并成立盐山香港城项目部,期间与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履行地点在河北省盐山县,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东阳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选择盐山县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