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会镇花园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河北省盐山县香港城工程基坑支护部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2012年11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2000元,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结算后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如数支付工程款42000元及利息。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河北省盐山县香港城工程成立了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山香港城项目部,2012年9月4日,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北省盐山县香港城工程基坑支护锚索加固及土钉墙挂网护坡喷砼工程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工程量、承包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经办人***签字,并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双方结算至今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未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单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并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合同经办人签字。为此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