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0888号
原告: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开阳路3号院1号楼13层1505。
法定代表人:刘修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祥,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瑜,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AB座三层SA-V5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与被告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祥、刘香瑜,被告醉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醉爱公司支付德利公司劳务费10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违约金1000元,第二部分是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为计算依据,自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醉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醉爱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醉爱公司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东升大厦×座×层局部内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人工,合同总价款为1560000元,并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派驻施工人员按醉爱公司的要求对上述工程予以施工,2019年12月17日上述工程经醉爱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由醉爱公司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醉爱公司一直拖欠合同款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追讨,醉爱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合同款,我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醉爱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此,我公司施工人员到相关维权机关予以举报,但是醉爱公司答复合同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款项。由于醉爱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尚拖欠部分农民工本工程工资未支付完毕,由于到年底,故工人情绪比较激动,向相关部门对拖欠工资的情况予以反映。多次和醉爱公司沟通,依然未支付剩余合同款,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
醉爱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德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装修工程实际是我公司发包给郑某个人的。郑某个人无法向我公司提供合法的发票,我公司无法进行财务处理,郑某提出只要和我公司确认工程款金额、材料采购、人员劳务,均由其找相关公司提供发票,只要满足双方之间约定就可以。德利公司所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郑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德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等。醉爱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东升大厦内江南赋餐厅的经营者。
诉讼中,德利公司主张与醉爱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德利公司为承包人、醉爱公司为发包人,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东升大厦×座×层局部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合同价款总额15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邢兆峰,职务为施工队长;发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3天前,向承包人提供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图纸1套;承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3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包含工人工资、管理费用等;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有“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经质证,醉爱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印章与醉爱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印文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劳务分包合同》上“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
为证明与醉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德利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验收内容为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东升大厦×座×层局部内装修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消防设施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参加验收人员包括醉爱公司负责人尹某、四川中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帅公司)负责人黄某,该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处盖有醉爱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处盖有蓝帅公司公章。德利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另陈述因涉案工程在北京建委网站备案的施工单位为蓝帅公司,故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未体现德利公司,报告中涉及的消防工程并非其公司施工。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醉爱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德利公司50万元。德利公司据此主张醉爱公司已支付了50万元款项。
3、张某证人证言,张某出庭陈述其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应秦某邀请,一直在东升大厦×层醉爱餐厅干活,胡光保为现场负责人,德利公司拖欠工资。
4、胡某证人证言,胡某出庭陈述其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应秦某邀请,一直在醉爱餐厅干活,德利公司拖欠工资。
5、东升大厦二次装修许可证复印件,显示客户名称处盖有蓝帅公司、醉爱公司公章,装修项目为室内装饰装修(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暖通工程等)。
6、东升大厦施工出入证复印件23份,显示客户名称为醉爱三层,施工单位为山东蓝帅。
7、江南赋餐厅室内装修工程(装饰施工图),包括三层平面布置图、三层墙体定位图、三层综合天花图、三层天花定位平面图、三层灯具点位图、三层地面铺装图、三层强弱电点位图等图纸,图纸印有蓝帅公司名称。德利公司表示上述图纸中涉及木工、瓦工、油工、水电工、杂工的劳务部分均由德利公司完成。
8、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若干份、北京市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教育考试试卷若干份、施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书若干份,其中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显示的施工单位为蓝帅公司,德利公司据此主张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履行了施工义务。
9、施工工人打卡记录,打卡记录中均为手写内容。德利公司据此主张履行了施工义务。
经质证,醉爱公司认可证据1-2、证据7的真实性,对证据3-4证人陈述不予认可,不认可5、6、8、9的真实性,另抗辩其中证据1、证据5-8显示的施工单位均为蓝帅公司,与德利公司无关。醉爱公司另提出证据8中显示的人员陈某、郝某、刘某是消防工程施工人员,王某、刘某为管道安装施工人员,张某为焊工,均不在德利公司陈述的施工范围内。
醉爱公司坚持否认与德利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陈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发包予案外人郑某,郑某找相关公司提供发票,醉爱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予郑某指定的公司,蓝帅公司亦为郑某联系的公司,仅为备案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公司。经询,德利公司陈述郑某为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不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月与醉爱公司核对过劳务作业量,施工中存在增量,但因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款合同,施工完毕后,未与醉爱公司结算;其提交的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中,刘某、郝某、陈某、王某、刘某、张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另经询问,德利公司表示签署合同前编制了预算清单,但未向本院提交,并未就其提交的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中为何包括非其公司员工记录向本院做合理解释。
醉爱公司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及对应零用金费用支出证明单若干,其中记账凭证显示为安装工程款、装修劳务费等,零用金费用支出证明单显示领款人为郑某。上述每笔记账凭证、零用金费用支出证明单均对应有醉爱公司向不同公司的付款回单;建设规模变更的补充协议,显示醉爱公司与蓝帅公司签署,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9年7月共同签署《(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东升大厦×座×层局部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前期办理开工手续时填写的房屋租赁面积1561.37㎡,测量实际装修面积为1198㎡;承诺书,显示郑某保证春节后把走廊处木花格更换为金属花格。醉爱公司以上述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予郑某,款项支付、合同签订均按照郑某要求进行。
诉讼中,德利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醉爱公司名下价值106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冻结醉爱公司名下价值106万元的财产。德利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德利公司与醉爱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第二、醉爱公司是否负有向德利公司支付劳务费之义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醉爱公司虽否认《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但经鉴定,《劳务分包合同》上醉爱公司的公章与醉爱公司提交的公章比对样本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本院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醉爱公司曾向德利公司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德利公司与醉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德利公司虽证明与醉爱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向醉爱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义务。现德利公司提交的施工工人打卡记录仅为其自行记录,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升大厦二次装修许可证复印件、东升大厦施工出入证、施工图、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中显示的施工单位均为蓝帅公司,未直接显示与德利公司有何关联。德利公司自认其提交的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中包括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综上,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义务,本院对其主张的劳务费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本院对醉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再论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9元,由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鸣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