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8号南楼5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修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君祥,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AB座三层SA-V5单元。
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0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德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德利公司与醉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认为德利公司无法证明实际施工,故而判决醉爱公司不支付德利公司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德利公司与醉爱公司之间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德利公司也实际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装饰施工,醉爱公司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德利公司劳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德利公司未证明实际存在施工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中德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德利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帅公司)仅仅系备案公司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醉爱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第三方施工的事实。
醉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醉爱公司把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A座三层局部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郑某,德利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尽管德利公司与醉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是该《劳务分包合同》是郑某履行与醉爱公司的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的一个形式。德利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义务,醉爱公司与德利公司没有实质的劳务分包关系,德利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醉爱公司不应给付劳务款项。
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醉爱公司支付德利公司劳务费10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违约金1000元,第二部分是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为计算依据,自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等。醉爱公司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内江南赋餐厅的经营者。
诉讼中,德利公司主张与醉爱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德利公司为承包人、醉爱公司为发包人,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A座三层局部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合同价款总额156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邢兆峰,职务为施工队长;发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3天前,向承包人提供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图纸1套;承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3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分包合同价款包含工人工资、管理费用等;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有“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经质证,醉爱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印章与醉爱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印文进行同一性鉴定。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劳务分包合同》上“北京醉爱时尚餐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
为证明与醉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德利公司另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验收内容为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A座三层局部内装修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消防设施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参加验收人员包括醉爱公司负责人尹某、四川中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蓝帅公司负责人黄某,该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处盖有醉爱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处盖有蓝帅公司公章。德利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工程已验收完毕,另陈述因涉案工程在北京建委网站备案的施工单位为蓝帅公司,故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未体现德利公司,报告中涉及的消防工程并非其公司施工。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醉爱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德利公司50万元。德利公司据此主张醉爱公司已支付了50万元款项。
3.张某1证人证言,张某1出庭陈述其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应秦某邀请,一直在东升大厦三层醉爱餐厅干活,胡某为现场负责人,德利公司拖欠工资。
4.胡某证人证言,胡某出庭陈述其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应秦某邀请,一直在醉爱餐厅干活,德利公司拖欠工资。
5.东升大厦二次装修许可证复印件,显示客户名称处盖有蓝帅公司、醉爱公司公章,装修项目为室内装饰装修(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暖通工程等)。
6.东升大厦施工出入证复印件23份,显示客户名称为醉爱三层,施工单位为山东蓝帅。
7.江南赋餐厅室内装修工程(装饰施工图),包括三层平面布置图、三层墙体定位图、三层综合天花图、三层天花定位平面图、三层灯具点位图、三层地面铺装图、三层强弱电点位图等图纸,图纸印有蓝帅公司名称。德利公司表示上述图纸中涉及木工、瓦工、油工、水电工、杂工的劳务部分均由德利公司完成。
8.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若干份、北京市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教育考试试卷若干份、施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书若干份,其中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显示的施工单位为蓝帅公司,德利公司据此主张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履行了施工义务。
9.施工工人打卡记录,打卡记录中均为手写内容。德利公司据此主张履行了施工义务。
经质证,醉爱公司认可证据1-2、证据7的真实性,对证据3-4证人陈述不予认可,不认可5、6、8、9的真实性,另抗辩其中证据1、证据5-8显示的施工单位均为蓝帅公司,与德利公司无关。醉爱公司另提出证据8中显示的人员陈某、郝某、刘某1是消防工程施工人员,王某、刘某2为管道安装施工人员,张某2为焊工,均不在德利公司陈述的施工范围内。
醉爱公司坚持否认与德利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陈述其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发包予案外人郑某,郑某找相关公司提供发票,醉爱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予郑某指定的公司,蓝帅公司亦为郑某联系的公司,仅为备案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公司。经询,德利公司陈述郑某为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不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月与醉爱公司核对过劳务作业量,施工中存在增量,但因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款合同,施工完毕后,未与醉爱公司结算;其提交的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中,刘某1、郝某、陈某、王某、刘某2、张某2并非其公司员工。另经询问,德利公司表示签署合同前编制了预算清单,但未向法院提交,并未就其提交的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中为何包括非其公司员工记录向法院做合理解释。
醉爱公司向法院提交记账凭证及对应零用金费用支出证明单若干,其中记账凭证显示为安装工程款、装修劳务费等,零用金费用支出证明单显示领款人为郑某。上述每笔记账凭证、零用金费用支出证明单均对应有醉爱公司向不同公司的付款回单;建设规模变更的补充协议,显示醉爱公司与蓝帅公司签署,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9年7月共同签署《(海淀区中关村东路8号东升大厦A座三层局部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前期办理开工手续时填写的房屋租赁面积1561.37㎡,测量实际装修面积为1198㎡;承诺书,显示郑某保证春节后把走廊处木花格更换为金属花格。醉爱公司以上述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予郑某,款项支付、合同签订均按照郑某要求进行。
诉讼中,德利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醉爱公司名下价值106万元的财产,法院于2021年2月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冻结醉爱公司名下价值106万元的财产。德利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德利公司与醉爱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第二、醉爱公司是否负有向德利公司支付劳务费之义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醉爱公司虽否认《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但经鉴定,《劳务分包合同》上醉爱公司的公章与醉爱公司提交的公章比对样本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法院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醉爱公司曾向德利公司付款的事实,法院认定德利公司与醉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德利公司虽证明与醉爱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向醉爱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义务。现德利公司提交的施工工人打卡记录仅为其自行记录,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升大厦二次装修许可证复印件、东升大厦施工出入证、施工图、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中显示的施工单位均为蓝帅公司,未直接显示与德利公司有何关联。德利公司自认其提交的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中包括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综上,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义务,法院对其主张的劳务费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法院对醉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再论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是,德利公司与醉爱公司是否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二是,醉爱公司是否应向德利公司支付劳务费106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经鉴定,《劳务分包合同》上醉爱公司的公章与醉爱公司提交的公章比对样本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一审法院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德利公司称其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560000元,醉爱公司已支付500000元,应向其支付剩余款项106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范围,德利公司亦未提交预算清单,德利公司具体施工内容并非具体明确。其次,关于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劳务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书面确认后,双方约定采取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5日内全额支付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方式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但德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完成劳务作业量、应支付劳务费进行书面确认,双方亦未办理结算。再次,德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东升大厦二次装修许可证复印件、东升大厦施工出入证、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中显示的施工单位均为蓝帅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参加验收人员中亦无德利公司人员,上述证据未直接显示与德利公司的关联性。德利公司对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中包括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说明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的来源。从上述证据内容中,无法反映德利公司具体施工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最后,关于醉爱公司支付德利公司的500000元,醉爱公司提交的对应的零用金费用支出证明单显示领款人为郑某。醉爱公司向德利公司付款50000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德利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综上,德利公司就其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驳回德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9元,由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