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勋,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兵,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8号南楼5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修花,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山,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雪兵、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天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雪兵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王雪兵、德利天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向王雪兵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已经多支付王雪兵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涉案工程是***在王雪兵要求下承接的,***在承接工程后直接转包给王雪兵,双方约定固定总价36万元。王雪兵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增加劳务费,在***未同意的情况下撤场,同时其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将烂尾工程留给***,在此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给***造成严重损失,按照王雪兵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多支付给了王雪兵劳务费。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应付王雪兵的劳务费共计14万元没有依据。***与王雪兵没有达成结算协议,王雪兵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及劳务费用,在一审法院释明需要鉴定的情况下,王雪兵亦不申请鉴定,不能证明劳务费金额,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酌定劳务费为14万元,判决***支付69 000元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王雪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德利天成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王雪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利天成公司、***向王雪兵支付劳务费79 150元及材料费93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德利天成公司将其自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建筑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甲×号楼×层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400 000元。***又将该劳务(含钉子、线盒、预埋件配件等辅材)全部转包给王雪兵,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360 000元。王雪兵称其为包工头,本案工程中带领部分木工、电焊工、电工等进行施工,其于2019年11月21日进场,原定工期至2020年3月18日,实际于2020年1月11日撤场,***称王雪兵于2019年11月底进场,于2019年12月底撤场。
关于王雪兵已完成工程量,***称安防部分做了80%左右,隔断龙骨做了85%,线管做了30%,电线做了10%左右,其他没有做,关于安防部分,因未验收成功,王雪兵返工到2020年1月8、9日左右,后因临近春节停工,之后因疫情原因也未及时返工。王雪兵称安防、钢网部分已完工,隔断龙骨基本完工,吊顶的主龙骨、顶子上的线管和电线已做完,完成的线管和电线占总项目的三分之一。关于施工前后施工地点状态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双方均不能提供。就已完成工作量,王雪兵与***未签署书面协议,亦未进行结算。王雪兵称因后来有增项,***不同意给增项的钱,所以按照点工计算劳务费。经询,德利天成公司、***称涉案项目现已完工。
2020年1月13日,***签署《劳务、分包工程费付款申请表》,其上载明东城支行辖属安苑路支行装修改造工程装饰装修总包项目合同金额400 000元,施工部位:安防、水电、装饰,已完工程量40%,共计160 000元,本次申请已完工程量的80%,共计128 000元,本次应支付合计128 000元,本次实际支付金额120 000元。
一审查,2020年1月1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彭某装修工程劳务费120 000元,并承诺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王雪兵称彭某为金鼎建筑公司人员。
***称就本案所涉项目收到工程款共计120 000元,该款项对应的工程量为30%,德利天成公司给付80%工程款,验收后再付20%尾款,但工程没有验收,其和德利天成公司经理协商后多给了点,就给了120 000元。
2020年1月16日,***向王雪兵支付50 000元,2020年1月17日,***通过微信向王雪兵转账20 000元,王雪兵收款后回复:“总共我需要十五万给人工今天怎么打了2万元”,***回复:“手机转账一天直能两万,我今天去找银行取出来”。2020年6月8日,王雪兵通过微信向***发送费用清单照片一张,内容为安苑路中国银行人工单付料单,载明各项费用共计 159 300元,共欠89 500元。2020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向王雪兵转账1000元,此后再未向王雪兵支付劳务费。***称对王雪兵所发送清单并不认可,其认为再给1000元就结清了。
***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包含项目有瓷砖、玻化砖、隔断、石膏板、矿棉板吊顶、石膏板吊顶、线管、电线、配电箱柜、灯具、开关插座、安防圆钢、安防钢板、卫生间更衣间、洁具、大理石、涂料、地面处理、窗口、门口、开窗洞、中央空调等,金额合计400 000元,***称王雪兵完成的安防圆钢、安防钢板、隔断龙骨和线管电线费用共计44
738.5元,扣除10%管理费,应为40 264.65元。王雪兵称其完成总工程的45%,就证据中的工程量及单价均不予认可。德利天成公司亦表示无法确认王雪兵所完成的工程量,关于工程验收情况,德利天成公司表示不清楚,关于与金鼎建筑公司的结算情况,德利天成公司亦表示不清楚。德利天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结算文件。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王雪兵不就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德利天成公司、***亦不就此申请鉴定。
王雪兵提交案外人出具的书面字据及委托书一组,称系工人为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所写,以此证明工人的劳务费未付;提交工天表、工资单,以证明工人的出勤情况及拖欠金额。***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因王雪兵所做工程不合格,其于2020年6月另找工人施工并支出21
500元,为此提交向案外人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王雪兵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王雪兵,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王雪兵提供的工作量结算相应的劳务费用。德利天成公司否认与王雪兵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雪兵亦未能举证证明与德利天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雪兵无权要求德利天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
关于王雪兵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关于***应支付的劳务费用,双方亦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对此,首先,***依据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主张应付劳务费为40 264.65元,但其已向王雪兵支付劳务费71 000元,就此违背常理。其次,王雪兵于2020年1月17日向***发送信息主张劳务费为150 000元,***就此未提出异议,后王雪兵于2020年6月8日向***发送费用清单,***就此亦未提出异议或就其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双方之间未予结算,就工程价款双方亦不申请鉴定,无法确定王雪兵已完成工作量及相应工程项目费用,王雪兵亦未及时固定相关证据,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德利天成公司与***的结算情况、***转包情况、项目价款、施工期间、各方关于工程量完成情况的陈述等及在案证据,酌定***应付王雪兵的劳务费共计为140 000元。现***已支付王雪兵劳务费71 000元,其应支付王雪兵剩余劳务费69 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雪兵劳务费六万九千元;二、驳回王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应向王雪兵支付劳务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王雪兵,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就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在案证据显示,***一审中依据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主张的应付劳务费数额低于其实际向王雪兵支付完毕的数额,***虽称此系多付的劳务费,但此主张有违常理,且***未能就多付费进行合理解释;此外王雪兵曾向***发送信息及费用清单主张劳务费,其中包含王雪兵主张的费用数额,但***并未就此及时提出异议。基于此,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未申请鉴定工程价款、未达成明确的书面结算协议的情形下,王雪兵作为主张劳务费的一方,其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举证虽然存在一定缺失,但相较***仍具备举证优势,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王雪兵的劳务费数额为140 00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判令***支付剩余劳务费69 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霍思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