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安平县某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天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案由既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则必须得有买卖合同的存在。被上诉人所举的全部证据都不能证明其和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有买卖合同的存在。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合同是“发货清单”。而“发货清单”上并没有加盖原审被告的公章。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其与原审被告关于“石笼网”交易的任何沟通或联系。原审被告在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仅提供劳务,在劳务施工过程中用到的材料均由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提供。原审被告出具给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和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仅授权上诉人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原审被告,并没有授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中也严令禁止原审被告自行采购施工过程中用到的材料,其中明确提到禁止购买的材料包括“钢丝石笼”,即“石笼网”。上诉人无权代表原审被告购买“钢丝石笼”。被上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以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而原审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23条的相关规定“如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时,则该被告是否适格应在立案阶段予以审查,若该被告不适格的,可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于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则应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不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同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本案属于该规定的情形。原审被告是本案的两被告之一,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则应对原审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仅因被上诉人将原审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之一不进行审查就认为当然有管辖权。根据原审被告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甲供材料及领用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工程材料领用人,听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物资科工作人员的安排,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仅表示领到这些材料,并不意味着原审被告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存在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如果要告上诉人,应该到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即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丝网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原则上不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案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而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根据**丝网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德利天成公司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据此,在管辖权审理阶段,***关于德利天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同时,***关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丝网公司与德利天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审理范围,而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德利天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丝网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