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平县某某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6民初2006号 原告:安平县**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程油子乡北牛县村村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8号南楼5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正村乡东公村三区5号。 原告安平县**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安平县**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总计人民币315162.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水利局曾就阳原县骨疃以下段施工工程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合同签约人均为***。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对结算实际进行了承诺。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23日结算完毕,但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以被告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起诉,但被告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唯一管辖链接点时,在管理异议期间应对被告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不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对该原告的起诉,同时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法院。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北京德利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彬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