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源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富源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2938号
原告:北京富源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马家堡村甲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675147040。
法定代表人:陈良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颖,北京大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之夫),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北京富源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颖,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06.9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建筑行业对二级建造师管理规范不允许注册建造师同时与两个建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自认与其他建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劳务雇佣关系。1.原被告为建筑领域从业机构或人员,被告自认在与原告合作期间与其他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同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主体资格。原告公司为建筑业用工单位,被告**为具有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的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原被告双方作为建筑行业从业机构及人员,双方均知晓2018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颁布《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建办市(2018)57号)(以下简称“专项整治通知”),该专项整治通知明确禁止“持证人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参保缴费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的规定。综上,被告与原告双方均明知建设工程领域禁止专业技术人员(含注册建造师)职业资格“挂证”行为,双方均明知被告不具备与原告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合作仅为劳务雇佣合作关系。2.被告在原告处兼职期间不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鉴于第1条所列原因,结合被告家住河北燕郊客观情况,双方均认可合作期间被告无需坐班,不受原告考勤及其他规章制度管理,仅需按照项目经理要求完成相应项目预算、结算工作并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合作期间,被告认可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报酬性质为劳务费,被告明知并认可仅与原告存在劳务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20年6月17日,被告微信询问原告财务人员“那我的工资以什么名义发给我的?”“不是劳务吗?”综上,被告自认与其他建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将二级建造师资格注册在其他建筑单位并由实际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合作期间被告无需坐班不受原告考勤制度及其他劳动管理,双方对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性质为劳务费均认可且明知。二、顺义仲裁委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原被告双方仅为劳务雇佣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未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不应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关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均明确只有系因公司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涉及支付二倍工资,有关二倍工资系因公司过错导致未签署的惩罚性条款。而本案中,被告在2021年10月12日庭审过程中,自认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其他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保领取生育津贴,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要求富源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遭到被告拒绝。**在入职时,明确向被告表示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身的二级建造师资质注册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建筑单位并由该建筑单位为其代扣代缴社保。遂富源泉公司根据预算员岗位性质,与**口头达成劳务合作关系,并以劳务合作方式发放劳务报酬,**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不存在恶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及过错。三、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因项目结束解除劳务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顺义仲裁委裁决**自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告入职当天,向原告要求将被告的社保及二级建造师证书转入原告处,但是原告以不能承担社保和证书费用为由拒绝接收被告的社保及二级建造师证书。被告是基于社保在恒宇公司的表观现象才说有劳动关系,而实质上被告与原告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原告利用与本案无关的信息混淆视听,扭曲事实。2.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原告处。被告自始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偿报酬的劳动,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同时被告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听从领导的管理及安排。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及被告提供的“工作文件、居家办公通知、工资银行流水、公司通知记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成果是原告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021年6至7月份,原告为“绿心项目”起诉北京京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富源泉公司要求**作为公司员工将其工作成果及与总包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取收集并公证。此卷宗的证据可直接证明原告承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4.原告在仲裁阶段承认被告负责“绿心项目”的工作,与此同时被告还负责原告的已有项目结算,新项目投标工作随机不定时且工作量不固定,被告提供的“工作文件”证据可证明。这一点与劳务关系的特征(工作量固定)相违背,故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5.原告项目负责人罗玉虎经理代表公司招聘工程预算人员,被告以工作地点在北京通州;月薪15000元/月(扣除保险及个税后)及公司提供三餐为入职要求,经双方沟通后,确定工作地点在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镇16号楼3单元301室,朝九晚五全职坐班。另外,原告购买广联达密码锁是由被告经办,密码锁及合同的邮寄地点是原告项目部地址,收件人及联系方式是被告,由此证明原告所说的“合作期间被告无需坐班”与事实不符。另外,项目部为员工提供三餐,厨师是姬大姐,在2020年春节前罗玉虎经理与被告上班,但厨师已放假,点外卖解决三餐问题,原告财务转发给被告的餐补费用,以上事实的相关转账及聊天记录佐证被告的全职坐班的事实成立。6.2020年1月春节后,全国发生新冠疫情,北京全面抗疫,因原告租用的办公地点所在小区封闭,禁止外人进入,同时总包公司要求绿心项目管理人员驻场或居家办公。此外,在2020年9月绿心项目验收后,原告项目部撤离后未安排其他办公地点,经与罗玉虎经理沟通确认,原告同意被告居家办公,有相关证据支持。7.被告的入职要求月薪15000元/月(扣除保险及个税后),原告采用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工资,并未与被告商量,属于单方面行为,被告询问未知事项,原告错误辩解被告对财务人员的询问的谈话意思。被告从始至终未认可原告支付的报酬性质为劳务费。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原告以与本案无关的信息混淆视听,扭曲事实,推卸责任。二、顺义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七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二百零六元九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告入职当天及当月均与原告处罗玉虎经理沟通签订劳动合同事项,但原告迟迟未能签订书面合同。2.2020年9月被告的工资发放12000元,被告与罗玉虎经理沟通工资发放错误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罗玉虎经理答应与原告沟通,之后工资补发3000元,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却不了了之。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10月8日被告入职当天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后因时效性原因,顺义区仲裁委的计算二倍工资计算方法,被告同意,请求顺义区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合法权益。三、顺义仲裁委裁决富源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2020年5月怀孕,2021年2月中旬生产,目前正处于哺乳期。2021年3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接到通知后便回到岗位继续工作。在2021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兼职等原因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并载明解除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首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原告据此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也构成违法解除的行为。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劳动赔偿金,被告工作年限为1年10个月,因此赔偿金工作年限计基数为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为60000元。顺义区仲裁委的裁决依法公平公正,请求顺义区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8月24日,**将富源泉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要求:1.确认与富源泉公司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富源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4.富源泉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6日的劳务费7586.21元;5.协助办理离职以及档案等相关转出手续并提供离职证明。2021年10月26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5768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7月31日与富源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富源泉公司支付**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206.9元;三、富源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富源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于2019年10月8日到富源泉公司工作并提供实际劳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5000元。2021年8月16日富源泉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其中显示“因你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自2019年10月8日起以聘用方式与你建立劳务关系,聘用你在我公司兼职处理城市绿心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绿心项目”)预算、结算工作。现因绿心项目已经完工,相关项目人员已经撤场,你负责的相关预算、结算工作已于2021年7月31日结束。现通知您的劳务报酬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双方劳务关系自2021年7月31日自动终止。”
为证明与富源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与项目经理陈海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项目负责人罗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财务张细亚的聊天记录、张细亚发送的优秀员工红包记录、与总包预算员沟通工作任务及工作成果的记录等。与陈海的聊天记录为工作任务布置、成果文件传递、材料采购单价、关于机械合同价款、总包批复进度款等事项的沟通。与罗经理的微信聊天部分对话如下:2019年12月30日,罗:“明天十点到公司,这个明年工作计划,跟今年的问题,还发言呢。”**:“我先去找你,然后咱们一起去公司。”罗:“写个明年工作计划。”**:“好麻烦,什么时候说的,开会小喽喽还用发言干什么。”罗:“刚才,上午跟我说我以为就我写呢。”**发送了名为“2019年工作总结和20...慧”的文件并说道:“罗工,这是我的工作总结和计划,你帮我打印出来呗。”其余对话内容大部分为双方日常工作沟通的记录。张细亚发送的优秀员工红包记录显示张细亚转给**2000元优秀员工红包。
富源泉公司认可与项目经理陈海、项目负责人罗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是绿心项目的兼职预算员,双方仅就绿心项目进行合作,**工作期间不坐班,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该项目。富源泉公司不认可与财务张细亚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内容有删减。富源泉公司认可优秀员工红包的真实性,称所有参与绿心项目的人包括兼职人员都发了。富源泉公司不认可与总包预算员的沟通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内容无法核实。
**提交了富源泉公司就绿心项目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清单,该清单显示2021年7月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原告公司预算员**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富源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只能证明**参与了绿心项目,并没有任何字眼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富源泉公司主张**的二建造师注册单位系案外公司,并非在其公司,**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向**支付劳务费通过王静静个人账户支付。为此,富源泉公司提交了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员资格查询信息、企查查查询信息、**与财务张细亚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财务张细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7日,张细亚说:“你没在我们公司上社保,税务局查的严,我们就上社保的申报了工资”“你上社保的那家公司你可以协商给你交个税”。**问:“那我的工资是以什么名义发给我的?”张细亚说:“就走的个人账户。”**问:“不是劳务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二级注册建造师确实注册在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宇建筑公司),由该公司代缴社会保险,但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该公司提供实际劳动,是因为其没有摇号资质发现个税断了所以才问公司个税问题,“不是劳务吗”的意思是“难道你是以劳务关系发的工资?”。
关于工作地点,**主张在自入职至2020年春节前一直在富源泉公司“绿心项目”项目部(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镇16-3-301室)坐班办公,后由于疫情影响春节后开始居家办公。富源泉公司认可该地点为其公司租赁的绿心项目的办公地点,2020年10月1日项目撤场后就不租了,**不需要坐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以及社会保险在其他单位,该行为虽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该违规行为并不能排除**与富源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富源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案外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并且接受案外公司的用工管理。同时根据**提交的与项目经理陈海、项目负责人罗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富源泉公司向**发放优秀员工红包,且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中关于“原告公司预算员**”表述等事实,均可以体现**受富源泉公司管理监督,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特征,故双方建立的为劳动关系。2019年10月8日为富源泉公司用工之日,富源泉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发出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故本院对**主张的双方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富源泉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支付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21206.9元,双方均无异议,且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富源泉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送达书面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其与**终止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要求富源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且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富源泉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在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206.9元、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富源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1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富源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2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京富源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富源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富源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庆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