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115执1099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国祥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西沥津张家胡同112号。
法定代表人:肖天军,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5-407。
法定代表人:刘连峰,经理。
北京国祥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178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国祥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租赁费527791元、案件受理费7925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国祥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国祥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租赁费527791元、案件受理费7925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北京国祥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国祥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国祥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国祥博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赵 鑫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旌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