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坤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8057号

原告: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1号楼9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 刘连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轩市政公司)与被告**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轩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松、被告**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轩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5 000元;2、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105 000元;3、判令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 000元;4、判令不予支付被告车票报销费1662.5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裁决原告按照15 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105 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 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航2017年11月27日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原告认可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总额为45 000元,并不代表被告的工资标准是15 000元/月。实际上,被告的基本工资就是合同约定的5000元/月,多出的部分为根据被告不同阶段不同工作量计发的绩效工资,每月的情况是存在差异性的,甚至是没有的,原仲裁裁决以此推断被告工资标准为15 000元/月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岗位为现场的电气工程师,其自认2019年正月十五(即2019年2月29日)后即开始在家办公,实际是待岗状态。根据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此情形下,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正常的劳动,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而应按照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第三、四项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2017年11月原告因计划承建长春地铁工程的需要,聘用被告为原告的电气工程师,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工资标准是5000元/月,但原告实际并未参与长春地铁的工程建设,而是由案外人北京国电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承建,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而是向案外人国电公司提供劳动,参与其承建的长春地铁工程。期间,原被告虽然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由于被告事实上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应视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劳动者只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才有权利获得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故原告不应承担给付被告工资的义务。

**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同意仲裁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3日,**航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皓轩市政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5 000元;2、皓轩市政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05 000元;3、皓轩市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 000元;4、皓轩市政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报销电话费3400元;5、皓轩市政公司支付车票报销费1662.5元;6、皓轩市政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7、确认与皓轩市政公司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1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5325号裁决书,裁决:1、**航与皓轩市政公司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皓轩市政公司向**航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5 000元;3、皓轩市政公司向**航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05 000元;4、皓轩市政公司向**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 000元;5、皓轩市政公司向**航支付车票报销费1662.5元;6、驳回**航的其他仲裁请求。皓轩市政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航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大兴仲裁委认定事实:**航主张于2017年11月27日入职皓轩市政公司,岗位为电气工程师,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也缴纳了社会保险,月平均工资为15 000元,2019年正月十五之后开始在家办公,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因皓轩市政公司拖欠工资,**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皓轩市政公司认可**航的入职时间、岗位、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主张**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9年1月20日项目放假后**航一直在家办公,2019年5月31日公司通知**航来公司报到,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皓轩市政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并未约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航的月工资数额。**航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大兴仲裁委认定的上述事实,皓轩市政公司称: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时间点的认定我方是认可的,对于车票报销费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我方认为不应由我方承担,当时出庭的人员并非原告的员工。我方对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这个工资标准是不认可的,由此产生确认的相关费用我方不认可。对仲裁认定的其余事实部分入职和离职时间认可,除此之外其余的均不认可。

关于2018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标准及是否应予支付,皓轩市政公司称:我方认为被告和国电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不应由我方支付工资,但该期间我方确实未向被告支付工资。皓轩市政公司提供被告与原告的法人刘连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的银行工资流水(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7次发放工资),证明被告实际上是向案外人国电公司提供劳动,并由国电公司实际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图表中划圈的这几个月的工资是由国电公司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从2018年2月至同年4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这阶段国电公司和原告均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该银行流水上国电公司支付给我7次工资,同时说明,在2018年2月13日显示29 477元,这笔钱是原告发给我方的,显示账户是王娜支付的,王娜是原告公司的人。在合同期间,总共发放给我的工资就这8笔,对于国电公司支付的这7笔工资当时是说从项目上先行替原告公司垫付,我认为这些钱还是属于原告支付的。这期间原告一直在给我缴纳社保,所以我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期间国电公司也未向我发放工资,且这期间是原告派我在国电公司工作的。

关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标准及是否应予支付,皓轩市政公司称:我方不认可该期间工资标准为15 000元/月,而只认为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19年2月29日开始,被告一直未正常上班,未向原告或国电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我方未提交该阶段的考勤,因为对该日期后被告未上班的事实,其在仲裁时已自认,该阶段被告与国电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航称:我的工资标准就是15 000元/月,工资发放的金额明细可以显示是15 000元/月。在仲裁阶段,我方陈述从2019年2月29日开始是在家办公,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未提供劳动,因为单位提供不了办公场所,我在家办公期间也和长春这边的工程进行联系,也提供了劳动。**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劳动。皓轩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的陆云是国电公司的员工,并非原告的员工,同时从该证据中显示,现场有大量的工作需要处理,而被告作为现场的电气工程师,不可能在家完成现场的施工问题,所以被告自2019年2月29日并未实际向原告或国电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皓轩市政公司称:原、被告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航称:因原告拖欠工资,我方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认可大兴仲裁委作出的第一项裁决,即**航与皓轩市政公司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月工资标准,皓轩市政公司主张为5000元/月,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陈述综合判断,依法采信**航主张的工资标准15 000元/月。

关于支付2018年2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问题,皓轩市政公司在仲裁时同意予以支付,但在本案庭审中却主张**航与国电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应由其向**航支付工资。对于该主张,皓轩市政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航与国电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无需支付**航2018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4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问题,**航与皓轩市政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皓轩市政公司虽主张**航在2019年2月29日开始未向其提供劳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无需支付**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10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皓轩市政公司未支付**航2018年2月1日至4月30日、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其应向**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于皓轩市政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航经济补偿金3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票报销费问题,皓轩市政公司在仲裁时同意予以支付,但在本案庭审中却不同意支付,并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不予支付**航车费报销费16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航与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5 000元;

三、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105 000元;

四、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 000元;

五、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支付车票报销费1662.5元;

六、驳回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亚东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冉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