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西沥津***同1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桥路1号院6号楼-1层-1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皓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轩市政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7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国***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皓轩市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的反诉请求;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欠付***209000元涉案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调查审理,一审法院对***应得款项为709000元,***已于2020年1月24日、同年4月22日、2021年8月11日共计给付***50万元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可***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否认***提交的《收据》内容,不认可***除上述款项外另于2020年7月21日向***支付现金40万元,认为***仍欠付***209000元涉案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主张该《收据》是对前述40万元转账款的补签收据不合常理,与事实相悖。第一,从付款方式上看,前述40万元款项均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而《收据》中***则明确写明其收到肆拾万元“现金”,银行转账与现金支付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付款方式,***不可能不知晓二者区别。认定《收据》是为对前述40万元转账款项的补签收据明显不合常理。第二,从《收据》签字时间上看,***系于2020年1月24日与同年4月22日向***转账,而《收据》的签字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与第一次转账时间相隔半年时间之久,如果是补签收据,难道不应该按照之前付款时间签订?***对此没有任何解释,认定《收据》系补签所得亦不合常理。第三,***与***具有使用现金,并在进行现金交易时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的交易习惯。***认可***提交的《证明》,并确定***于2021年8月11日向***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涉案款项亦可佐证此点。2.一审法院认可***提交的视听资料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根据录音对话内容,可明显发现***对***进行有预谋的、持续性的诱导式发问,如:“你上次给我转了个10万对不,后来有一天晚上六点多了给我转了个30万,一共给我了40万,你给我40万,你得了40万对不”、“对对,你说的是的,喝了酒没迷瞪,那咱不聊了,你忙,你回家好休息休息”等等。第二,录音是***醉酒后由***私自录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录音中的回复多为“嗯嗯”、嗯”或不语,亦几乎没有对***进行主动发问。***通话过***酒,处于意识不清状态,故录音内容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1.本案关于***是否已向***支付40万元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收据》亦与***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明内容相悖,故应认定视听资料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款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仅根据存疑的视听资料证据,即认定***仍欠付***209000元涉案款项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作为判决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事实虽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但该事实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不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判决依据,即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另外,***已向***支付全部涉案款项,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法》亦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2020年7月21日***主张***写的证明收到了40万元的现金,该证明为针对2020年1月24日、4月22日转账的补签证明。在一审庭审时,***不认可2021年8月11日支付10万元现金,***提交了当时的录音,***不得已承认了,可见其虚假**无法自圆其说。***提交的证据还包含了催帐录音以及多次微信催款语音,足以证实***存在虚假**,没有向***支付完毕合伙款项。 国***公司述称,款项是***与***之间的合伙款项,国***公司不是合伙人,与本案无关。 皓轩市政公司述称:与皓轩市政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公司给付***工程款20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以2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国***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承租方(甲方)皓轩市政公司与出租方(乙方)国***公司就新机场供水干线工程A段(西红门西环路--***)(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设备租赁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机械设备名称是土方挖方、外弃、消纳,单价为85元/立方米,租赁期限(包括完成土方开挖、外弃、消纳的全部车辆机械,结算按实际发生方量计量结算)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合计90天。租赁方式采用按施工现场实际发生土方工程量进行计算结算,包括土方开挖、土方运输以及土方消纳,按立方米计量结算。结算方式为土方机械款在土方工程开始三个月后,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四个月结清材料款。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皓轩市政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国***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9年8月14日,皓轩市政公司给付国***公司20万元。 后因款项给付问题,国***公司将皓轩市政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皓轩市政公司给付租赁费1227791元。该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17884号民事调解书。后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国***公司与皓轩市政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甲方皓轩市政公司,乙方国***公司,甲乙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京0115民初17884号民事调解书,现乙方已经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京0115执8835号】。在执行中甲乙方在诚实互信,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就本案涉案款项支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2019)京0115民初17884号民事调解书为基础,协商处理本案案款的支付事宜。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支付乙方案款200000元,尚欠1027791元。三、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案款500000元,案款到账3日内,乙方负责将本案全部执行措施解除、网上执行信息全部撤销,全面履行涉案租赁合同义务。乙方应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并申请撤销对甲方财产的查封(若有)。四、甲方取得银行贷款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案款527791元。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原涉案租赁合同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依旧有效。五、乙方确认本案案款汇入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北京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山东庄分理处。六、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案款的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视为放弃未付案款及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视为对(2019)京0115民初17884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全部完毕,双方再无争议。八、本协议在双方签字或**后生效。九、第二批50万到账后,尾款在10月20号以前付清。双方对以上协议内容全部认真阅读,并且没有异议,都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 皓轩市政公司于上述协议签订当日给付国***公司50万元,于2020年4月15日给付国***公司527791元。 2019年9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15执883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皓轩市政公司已将全部案款付清,申请执行人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皓轩市政公司的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公司的撤回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裁定终结(2019)京0115执8835号案件的执行。 2019年9月7日,***、***签订《关于北京皓轩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欠***与***合伙工程款项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关于***与***合伙工程于2018年4月12日大兴区南六环京开辅路进京方向新机场供水干线工程A段(西红门西环路--***)的土方挖方、外弃、消纳工程施工,施工期限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工程款为:壹佰贰拾贰万柒仟柒佰玖拾壹元整(1227791元),由于账款将全部打到***的公司账号上,再加上税点支出,诉讼费及其他与索要账款有关支出,经过***与***协商决定:在北京皓轩市政结清关于***与***合伙工程所有欠款之后,***累计应支付给***七十万零玖仟元整(709000元),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需要与皓轩市政公司每次支付给***与***合伙工程款项的时间及支付账款所占欠款总额的比例相同(如:皓轩市政第一次支付500000元,则此次***应付给***(500000/1227791)×709000=288729.9元),立此为据。另,该《说明》下方手写备注:“皓轩市政已付工程款20万元到国***”。***、***在该《说明》中签字确认。 2020年1月24日,***给付***10万元。2020年4月22日,国***公司分六次共计给付***30万元。2021年8月11日,***给付***10万元。同日,***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和***承包***大兴机厂(场)自来水管工程款现金100000元。 庭审中,***称与***、国***公司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案涉工程,现皓轩市政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国***公司未按《说明》的约定向***支付款项,仅给付上述50万元,尚欠209000元未付。***认可已给付***50万元,但称除此以外,其另于2020年7月21日给付***现金40万元,实际已给付***90万元,现已超额给付,故其不欠***款项。另,***和国***公司均表示***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国***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 关于合伙关系问题。***称除《说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外无其他书面合伙协议,各方对于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中款项的分配在《说明》中进行了约定,扣除***应分款项,剩余部分属于***与国***公司。***认为其与国***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主要有:1.国***公司曾向其支付30万元;2.***系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是合伙关系,且其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国***公司与皓轩市政公司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签字,故其与***、国***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国***公司均称***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国***公司无关,因案涉项目是***介绍的,因此***作为委托代表人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签字。 关于***是否欠付***款项问题。***主张其已超额支付款项,并提供2020年7月21日的《收据》佐证。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整,***”。***认可收据中的内容系其本人所写,但主张该收据是针对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22日共计40万元补打的条,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为此,***提交了其与***于2021年8月10日、8月19日、12月31日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佐证。 其中,2021年8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中,***(以下简称肖)称:“钱到位了给你,目前来说,***给的钱还不够……明天我先给你10万,然后后面的事咋搞咱们商量着来,可以不,去找他或者起诉他,三天,说多了一个星期之内”……***(以下简称郑)问:“咱跟***那个事咋搞呢”,肖:“你看咱是去找他还是起诉他?”,郑:“咱剩余还有多少钱?”,肖:“还有33万多,应该还有33万多”,郑:“不算那个10万多的利息是吗”,肖:“算”,郑:“啊?你再算算”“噢,你跟我说的是第一次给了20万,第二次给了个50万,对吧”,肖:“对”,郑:“这次人家又给了个20万,对吧”,肖:“恩”,郑:“这是90万,不算利息的10万,对吧,这是你跟我说的,我是不知道的”,肖:“恩”,郑:“90万,总的是124万多,还剩余34万”,肖:“还欠34万多”,郑:“对呀,还剩34万多,不算那10万啊”,肖:“那你一说我得想想来”,郑:“你看看,你看看,这些情况我是听你说的”,肖:“我得对对,对不上”,郑:“你上次给我转了个10万对不,后来有一天晚上六点多了给我转了个30万,一共给我了40万,你给我40万,你得了40万对不”,肖:不语,郑:“后来就没给钱了,去年啥时候了11月份了吧你给我打电话,说又给了个20万,咱俩各分得40万**面有10万元的利息,对吧”,肖:不语,郑:“那给了90万,还有34万多,对,你说的靠谱”,肖:“恩”,郑:“对对,你说的是的,喝了酒没迷瞪,那咱不聊了,你忙,你回家好好休息休息,明天把10万块钱转过来以后咱们商量商量,你看看这个事是咋搞”,肖:“听你的”,郑:“别听我的,我说明天行吗”,肖:“不行,明天有事”,郑:“你看看咱是起诉***还是找***,不能光我说,你也得说,咱俩合伙,咱俩得协商”,肖:“恩,我就是这个性格”…… 2021年8月19日的通话录音中,郑:“给***打电话了吧?”,肖:“打电话了”,郑:“啥意思他”,肖:“还啥意思,没钱”,郑:“那怎么弄,不是说的六月份吗”,肖:“我原来说不是我说的”,郑:“总这样搞不行呀”,肖:“那咋搞呀”,郑:“要不找他”,肖:“找他找他”,郑:“你看什么时候找,不找他不行呀”,肖:“我暂时没时间呢”,郑:“法院的执行撤了对吧,别的没撤”,肖:“恩”,郑:“他说没钱怎么会没钱呢”,肖:“有钱了随时会给”,郑:“现在***也把他起诉了,开压路机的,搞不清起没起诉,问过我好多次了,我跟他也不熟,要不咱找他一趟行吗,今天下雨你干不了活,明天咱们去找他一趟,等天气一晴你又忙起来了”,肖:“我看吧,我抽时间找你”,郑:“不找他不行,你拖他就一直给你拖着”,肖:“好吧,我看看,看时间”,郑:“咱不能拖了不能拖了**,几十万呢,不是开玩笑的,这些年生意也不好做”,肖:“恩,我看吧,有时间我去找你吧”,郑:“别拖时间长了,好吧,你看看吧”。 2021年12月31日的通话录音中,肖:“明天我给他打个电话问问”,郑:“我说的意思是要不行咱就直接找他”,肖:“找他跟他打架呀”……郑:“你先问问他吧,看看他咋说吧”……郑:“明天下午还是上午给他打电话”,肖:“我看看吧,再通知你”,郑:“不是的,咱把事情搞完了我回家,看咋搞,解决完了我回家,我明天上午到别的地方去,你先联系,联系好了看啥结果,不行的话咱明天下午去,你看行吧”,肖:“明天下午我跟你联系”。 ***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8月15日,郑:“昨天夜里下一夜雨,今天白天还干活不?”“要没干活的话咱看是咋搞呀,还有三十多万呢,找***还是不找***,咱看看是咋搞啊,咱合计合计”“**(即***)要不你瞅哪天有时间咱两个一块到***公司去,到底问问他想咋搞,还有三十多万,不能说不给呀你说是不,咱必须得追,最好到他公司去”,肖:“在干活,拉渣土”。2021年9月24日,郑:“我说的意思是咱不能等着,咱得去问看咋个弄,要么起诉要么上家里去,咱得商量商量是咋个弄好,你要不催他他肯定不会催你的,还有几十万呢你说是不”,肖:“明天上午我打电话了解一下情况看到底是咋回事”。2021年9月25日,郑:“**,问了不,问***了不,啥情况呀,***咋答复的呀?”,肖:“他说得是十一以后给啊”,郑:“他说十一以后给,这十一马上到了,十一过后过个十来天再问他吧,行吧”。2021年11月6日,郑:“**在吗,昨天怎么手机关机了我给你打了两次就说关机,什么情况啊”,肖:“我手机没关机啊,我一直拿着电话呢,等着吧,他这边结不了,疫情弄的,他说他这边过不来,他说这两天弄弄给那边发个律师函”“有啥事你该办你的办你的,那个我通知你”。2021年12月16日,郑:“**这***是啥情况啊,这都啥时间了,12月底的呀,你问的啥消息啊,问的啥情况你说一声啊”“你这我都催你多长时间了,你说我都催你几个月了,你说老是忙忙,忙这个事情你也得问呀,啥情况你得跟我说一下,再忙这个事情也不能不管是不,你看看你问的是啥情况,跟我说一声行吧”,肖:“等到元旦如果不给我们再采取措施”,郑:“那好吧,听你的”“行我就听你的吧,元旦过后别再说在忙在忙顾不得了,元旦过后必须得有个消息,看看咋个弄,别再推了,把我都推烦了,一问你就在忙一问你就在忙,忙这个钱不能不要是不,几十万呢,那我听你电话吧,元旦过后吧”“**,咱哥俩个说,基本这二年我老催你,都是我给你打电话,你都没给我打过电话,你说是不是,你说我是啥想法”。2022年1月1日,郑:“**在哪呢,在外面忙还是咋的,打电话挂了”“****啥情况啊,回话呀,啥情况咋不回话呢”,肖:“哥,你不要说我忙不忙或者是你有想法,你有想法是你的事,我是不会亏谁不会坑谁,你给我打电话打多了我烦,我也不欠你不少你,你想咋搞你看着搞”“他叫我等,我没招,明年六一之前我不起诉他,六一以后我起诉他”。2022年1月2日,郑:“****接个电话行不,你再忙接个电话得有时间呀,给你打了多少个电话了,你接个电话行不,有啥事坐那好好说说,啥情况咱得说说呀,你不接电话了你说让我咋想呢,昨天给你打今天给你打”“你自己说的,元旦过完他没得反应的话呢见面说说,看咋个好,你电话不接是咋搞的,再忙接个电话,怎么电话也不接了”。2022年1月17日,郑:“**,咱合伙干的***的工程,截止现在还欠咱三十多万,三十几呀,那回那你说还欠咱三十多万,你说这咋弄,合同是你签的,不是我签的合同,你说咋个弄吧”“做完以后咱哥俩一直催他,***没给我打过电话,就给我打过一次问我,从那以后没给我打过电话,我一直在催你,你说我相信你不,我不相信你我让你管账,对不对,你说你和他们别人合伙干工程……现在你说不管了,你说为了这三十万,一直没那个”,郑“……还有三十多万,你看咋弄吧,也不能不要了你说对不对,你看看是咋个弄吧,你翻来覆去好好的想想吧行不”。2022年4月18日,郑:“****,咋搞的,微信给我拉黑了还是咋搞的,消息一发发不出去这是啥意思”“还有二十多万块钱不至于微信给我拉黑,电话不接,不至于吧,咱俩合伙干***工程的事我走法律程序了”。2022年4月19日,郑:“****啥情况了,电话不接挂了是啥意思”。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2年4月18日,***向***发送信息,均显示“消息已发出,但被对方拒收了”。 现双方均认可2021年8月11日后,***未再给付***款项。 另查,国***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持股60%)、***(持股40%)。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均认可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之间签订的《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国***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是否尚欠***款项未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主张与国***公司之间亦存在合伙关系,但***、国***公司均否认,***亦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且《说明》中多处载明“欠***与***合伙工程款”“关于***与***合伙工程款”“经***与***协商决定”“结清关于***与***合伙工程所有欠款之后”等内容,均清晰明确载明系***与***之间的合伙,并未涉及与国***公司之间的合伙,而***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国***公司向其转账等均不足以证明***与国***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国***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于***与***、国***公司之间均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各方均认可皓轩市政公司已于2020年4月15日付清国***公司1227791元,***应得款项为709000元,***已于2020年1月24日、同年4月22日、2021年8月11日共计给付***5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主张除双方均认可的50万元外,其另于2020年7月21日给付***40万元,故其已超额支付19.1万元,并称***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2022年1月1日***已表明其不欠***钱。***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2020年7月21日《收据》系针对2020年1月24日、同年4月22日的10万、30万元补打的条,***并未付清***款项,故双方主要争议为***是否实际给付***2020年7月21日《收据》中载明的4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所述2020年1月24日、4月22日共计支付的金额与《收据》中载明的金额相吻合,且在2020年7月21日之后,***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催要款项,***均未拒绝并称皓轩市政公司尚欠30多万元未付。其中,2021年8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中,***称:“你上次给我转了个10万对不,后来有一天晚上六点多了给我转了个30万,一共给我了40万,你给我40万,你得了40万对不”“后来就没给钱了,去年啥时候了11月份了吧你给我打电话,说又给了个20万,咱俩各分得40万**面有10万元的利息,对吧”。该录音中***明确提及2020年1月24日、4月22日对应的40万元,并未提及2020年7月21日的40万元,***虽未明确答复,但未提出异议。若***已于2020年7月21日实际给付***40万元,则截止2021年8月10日,其已实际给付***80万元,在***多次催要款项的情况下,其不但不告知***已超额给付,反而于第二天即2021年8月11日再次给付***10万元,***的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其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次,结合本案证据,***于2021年8月开始多次、持续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催要欠款,***均未提及其已超额支付的事,反而是多次表示皓轩市政公司仅给付90万元,尚欠三十多万元。在此情形下,按照***的**,2021年8月11日之后其已实际给付***90万元,相当于其已将皓轩市政公司给付的款项全部给付***,其未分得任何款项,此时,其不但未向***主张返还多给付的款项,反而是***多次向其主张欠款,该情形亦不符合常理。同时,对于***提及“你得了40万”“各分得40万”,***未提出异议,此亦与***的**相矛盾。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当事人**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实际给付***款项50万元,尚欠***209000元未付。现***要求***给付款项2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191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说明》中明确约定由***支付***款项,国***公司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向***支付相关款项,故对于***要求国***公司连带给付20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皓轩市政公司付清工程款后,未按《说明》约定向***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故***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款项20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与***建立合伙合同关系及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已超额支付***19.1万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中,***主张其于2020年7月21日在其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40万元,***为其出具《收据》。如***所述属实,其在2020年7月21日向***支付后已超出其应支付的全部款项,但其又于2020年8月11日再次支付10万元,双方均称涉案合作后无其他经济往来,故其所述与常理相悖,***主张对已经支付完毕款项的问题没有意识到,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即使不认可电话聊天记录,但其在与***多次微信聊天中并未否认***的催款行为,更未提及已超额支付的情况。皓轩市政公司已于2020年4月15日付清国***公司1227791元,但***并未依据《说明》按时支付***相应的款项,且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否认了皓轩市政公司的付款,故其在微信中的表述与事实亦不符。据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尚欠***209000元以及未予支持***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191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