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枫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20929

原告:***,男,19844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枫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宝佳路66-108室。

法定代表人:刘跃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彬,男,19861121日出生,北京恒枫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女,1978215日出生,北京恒枫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朱进军,男,1981918日出生,北京市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蔷,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丰,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郎路80838室。

法定代表人:朱进军。

原告***与被告北京恒枫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枫景观公司)、朱进军、北京市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杰,恒枫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现彬、李朝辉,朱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蔷、南丰到庭参加诉讼。泽达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枫景观公司、朱进军连带给付工程施工款总计153 963元;2、由恒枫景观公司、朱进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泽达装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明确仅在本案中主张通州区运河西大街路灯改造工程款144 388元,要求恒枫景观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朱进军、泽达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为架设路灯工程施工包工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朱进军。***与朱进军达成建设施工口头合同,为其承包的恒枫景观公司的通州区运河西大街路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人工每天500元,用车每天每辆500元 ,外加管中午一顿饭和水。2016121日,***带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17123日全部工程完工,并实际已经投入使用至今。实际发生施工款144 388元,朱进军至今未付。***多次向朱进军催要工程款未果。经了解,朱进军自恒枫景观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朱进军称因恒枫景观公司不给朱进军结算,其无法支付我方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枫景观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运河西大街的项目是我公司承包项目,我方只与朱进军为法定代表人的泽达装饰公司签订了运河西大街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泽达装饰公司关于运河西大街的劳务合同全部执行完毕,工程款也已经全部结清。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朱进军辩称,***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与起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提到了合同双方是恒枫景观公司和泽达装饰公司,并不是朱进军。不认可***带工人进场施工的事实,不认可与***存在承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达装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112日,恒枫景观公司(发包人)与泽达装饰公司(承包人)签定了《通州区运河西大街智能化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州区运河西大街智能化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内容,通州区运河西大街智能化改造工程所有步道灯安装、所有电缆敷设、电气埋管、电缆手孔井安装(955工井)、挖填电缆沟、接地安装等施工。合同价款总额385 910元;开工日期20161020日,竣工日期2016128日。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宋泽东,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朱进军。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工人工资、管理费、劳动保护费、各项保险费、低值易耗材料费、所有机具、机械、工具用具费、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的人工费、材料费、利润、税金及相关一切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陈述其目前仍未向所雇佣的工人支付劳务报酬。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施工图纸、证人证言、录音、微信截图打印件、照片、工程量与结算汇总表(***单方制作)以证明其与朱进军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朱进军拖欠其工程款情况。朱进军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否认其找***进行相应施工,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但朱进军未能就其在庭前谈话中关于系其让***去干这个工程的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恒枫景观公司则称仅见过朱进军与***一同至恒枫景观公司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图纸系张现彬交给***,但对二人是否存在转包关系、是否拖欠工程款并不清楚。***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案情,上述证据及陈述只能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不足以证明***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组织人员实际进行施工。同时,因***提交的工程量汇总系单方制作,朱进军亦不予认可,故对***的关于朱进军拖欠其工程款144 38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恒枫景观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由朱进军签字按印,出具时间2017616日)、结算证明及工程量明细(结算证明显示运河西大街智能化改造工程合同总价:385 910元,实际工程量结算价为330 978元,实际支付工程款410 000元,多支付79 022元,以于2017516日全部结清,加盖泽达装饰公司公章,出具时间为2017627日)予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泽达装饰公司工程款。***、朱进军虽对此不予认可,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恒枫景观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故对恒枫景观公司已足额支付泽达装饰公司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于本院于2017926日向朱进军、泽达装饰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后泽达装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泽达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朱进军或者泽达装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以及其实际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拖欠的工程款金额。故对***关于朱进军、泽达装饰拖欠其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恒枫景观公司系发包方、泽达装饰公司系承包方。恒枫景观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结算证明及工程量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泽达装饰公司支付清工程款,且***、朱进军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关于恒枫景观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要求恒枫景观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朱进军、泽达装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原告***(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迎新
代 理 审 判 员   王宝荣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红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培
书  记  员   聂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