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政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999。
法定代表人:刘文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晓欢,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44。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雅西,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3日生,住陕西省镇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晓欢,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雅西,被上诉人王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的鉴定意见属自行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3939.5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蓝光•雍锦湾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8月28早上9时,原告在蓝光•雍锦湾项目9号楼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右手拇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拇指开放性损伤伴指甲损伤、开放性指骨骨折,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继续门诊按期换药,观察伤口愈合情况,酌情处理伤口情况,术后6-8周,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酌情行固定克氏针固定术,注意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9888.04元。2021年3月17日,经原告**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原告**之父王**松生于1959年XX月XX日,**之母唐宗芳生于1958年XX月XX日,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原告**之女王潘伊生于2017年XX月XX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安排**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和监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使用电锯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即不存在雇佣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8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为1600元;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072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02元/天计算60天为6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5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为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尚未年满60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其母亲、女儿,为41158.8元。上述损失合计153983.19元,由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07788.23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788.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承担813元、被告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365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的鉴定意见属自行委托,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款实际上赋予了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应有的法律地位。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租房合同等用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56元,由上诉人北京华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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